三亚环境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三亚市天涯区海洋渔业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4622号
原告***,男,1952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现住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范照亮,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金鸡岭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萍,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天涯区海洋渔业水务局。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邢孔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春,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璠,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涯水业公司)、三亚市天涯区海洋渔业水务局(以下简称天涯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亚琼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8月2日、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照亮,被告天涯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萍,被告天涯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春、吴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72500元(按照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混合结构1050元/平方米计算);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0万元(实际以鉴定为准);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安全性鉴定费用675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服务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涯水业公司系三亚市西部供水(二期)工程的用地单位和业主,被告天涯区水务局系该工程的拆迁单位。2015年10月18日,被告天涯区水务局在进行该项目的拆迁过程中,在拆除原告邻居蓝小凯家房屋时,将原告家的房屋震裂。当时为了整个项目的推进和现场清理工作,被告天涯区水务局现场负责人张启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待房屋质量鉴定报告作出后根据鉴定结论给予原告补偿。2017年2月16日,经被告天涯区水务局联系,原告委托三亚市建设工程检验与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房屋震裂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3月1日,该中心出具结论如下:该住宅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安全性鉴定等级为D级,无法继续居住,建议采取拆除。被告天涯区水务局及原告所属村委会、村小组于2017年4月7日出具了上述情况的证明。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天涯区水务局协商赔偿事宜,并将情况反映给三亚市政府服务热线,经政府服务热线联系核实,被告天涯区水务局答复意见如下:情况属实,同意按照市政府【2013】43号文件的补偿标准给农户补偿,但在形成议题上报专题会议审议时未通过。现该房屋已被鉴定为危房,无法继续居住,已严重危害到原告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鉴于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落实赔偿事宜,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涯水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天涯水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天涯水业公司与天涯区水务局共同承担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天涯水业公司存在过错,且与天涯水务局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然而,原告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涉及天涯水业公司的表述只有一处文字一句话,即天涯水业公司系三亚市西部供水(二期)工程的征地单位。其他诸如原告房屋因拆迁被震裂、因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的起因、责任均直接指向天涯区水务局,与天涯水业公司毫无瓜葛。原告诉称天涯水业公司系三亚市西部供水(二期)工程的征地单位不是事实。三亚市西部供水(二期)工程是一项政府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立项,2014年7月开始组织实施。项目征地拆迁费及占用公路补偿费由政府负责解决,天涯水业公司被市政府指定为该工程的项目业主,负责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根据三亚市政府的文件精神,凡该项目工程途径的崖城、天涯辖区内施工用地上的清点青苗、丈量土地面积、资金拨付等土地补偿审核及土地补偿工作均由政府负责。天涯水业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责根据崖城、天涯政府申报的征地拆迁补偿资料、请款报告向市政府申请拆迁补偿款,然后支付给崖城、天涯政府。截止2015年11月20日,天涯水业公司已向天涯区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9000万元。原告诉称其房屋是天涯区水务局在推进西部供水(二期)工程过程中,拆除其邻居蓝小凯家房屋时被震裂的;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待房屋质量鉴定报告作出后根据鉴定结论给予其补偿的”承诺人张启春”系天涯区水务局负责现场拆迁的工作人员;原告委托三亚市建设工程检验与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其房屋震裂情况进行鉴定,是天涯区水务局出面联系的;在政府服务热线中回复原告同意按照市政府【2013】43号文件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也是以天涯区水务局名义作出的,以上情况是否属实,天涯水业公司一无所知。天涯水业公司唯一肯定的是,原告的房屋因拆迁被震裂,不是天涯水业公司的过错所导致,其房屋构成D级危房需要被拆除,亦与天涯水业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天涯水业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赔偿义务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装修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诉请天涯水业公司从西部供水(二期)工程专项拆迁补偿款中列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虽综合判定:该住宅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整体出现危情,构成整栋危房,房屋安全性鉴定等级为D级,建议拆除。但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房屋因拆迁被震裂是导致其构成危房的唯一原因和直接原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显示鉴定的内容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地基基础,二是上部承重结构,三是维护系统承重部分。”上部承重结构”部分共有6项现场勘查及强度检测,涉及墙体裂缝的内容只有1项,其他5项分别是混凝土质量较差、梁板保护层脱落、梁板暴筋、钢筋锈蚀严重,内墙抹灰出现风化、剥落现象,墙体砂浆粉化,墙体与屋面板局部严重渗水等;”维护系统承重部分”共有2项强度检测,显示承重墙砌体红砖强度、砌筑砂浆强度均不达标。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所依据的现场勘查、检测结果来看,房屋墙体墙身裂缝与房屋年久失修、混凝土质量差、梁板暴筋、钢筋锈蚀严重、墙体砂浆粉化、内墙抹灰风化、承重墙砌体红砖强度、砌筑砂浆强度不达标也不无关联。原告将其房屋构成危房的责任全部归结于天涯水业公司和天涯区水务局,要求天涯水业公司和天涯区水务局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至于原告提到天涯区水务局同意按照市政府【2013】43号文件的补偿标准给予其补偿,这属于原告和天涯区水务局自愿协商的范畴,补偿标准是否合理恰当,天涯水业公司不予置评。但天涯区水务局同意按照市政府【2013】43号文件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未经天涯区政府专题会议审议通过,这说明上述补偿款不应当从西部供水(二期)工程专项拆迁补偿款中列支,天涯水业公司无权亦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该笔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天涯水业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失、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涯区水务局辩称,一、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2015年10月18日,被告在进行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中,在拆除原告邻居蓝小凯家房屋时,将原告家的房屋震裂”,因此,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征地拆迁行为侵犯其房屋使用权,造成其财产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天涯区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天涯区水务局不是三亚市西部供水工程(二期)的征收主体和征收实施单位,没有实施对原告邻居蓝小凯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涯区水务局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以支持,应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涉案房屋不属于政府征收拆迁对象,原告第一项诉求主张按农村房屋拆迁标准赔偿于法无据。(二)原告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主张重复。(三)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服务费不属于法定赔偿事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存在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起诉对象错误、诉讼请求违法等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因三亚市西部供水(二期)工程的推进,被告天涯区水务局作为拆迁单位,在组织对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原告邻居蓝小凯的房屋实施拆除时,将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原告房屋震裂。为了项目的推进,天涯区水务局的现场负责人张启春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涉案房屋通过相关鉴定后予以补偿。后经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三亚市建设工程检验与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一份《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结论为:该住宅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安全性鉴定等级为D级,建议采取拆除。之后,天涯区水务局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拟按照三亚市政府【2013】43号文件的补偿给予补偿,但未能通过相关审议。因未能得到赔偿,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天涯水业公司与天涯区水务局向其赔偿房屋损失。庭审中,天涯区水务局陈述拆迁工作由天涯区政府部署,对涉案项目实施土地征收拆迁,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天涯水业公司和天涯区水务局均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天涯水业公司表示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业主,但不是用地单位,仅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账目与资金,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府工程项目,由市政府部署。
另查,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三府办【2014】153号文载明:天涯水业公司作为西部供水工程(二期)的项目业主,负责筹措建设经费(不含征地),政府予以适当补贴,征地拆迁费及占用公路补偿费由市政府负责解决;三府办【2014】198号文载明:按照市政府的工作部署,西部供水工程(二期)由天涯水业公司作为项目业主。
诉讼中,原告、被告天涯区水务局均向本院提出申请,原告要求对涉诉房屋的现有价值(房屋及装修)进行鉴定;被告天涯区水务局要求对其拆迁行为与涉诉房屋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力大小进行鉴定。经对外委托,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HNHG2017SFJD011号《***房屋司法鉴定报告》,结果为:一、鉴定结论:***房屋墙体间无构造柱、圈梁、拉结筋,结构整体抗振动性能差,破损主要由以下几点造成:1、一层墙5-4/C、一层墙6/C-A、二层墙4/F-A裂缝主要由房屋拆除及清理过程持续性振动造成;2、一层墙6-8/C及8/C-A、一层墙4/A-C及4-5/C、二层墙4-6/F、二层墙6-4/A及4/A-C、二层墙8/1/D-A及8-6/A、二层墙4-3/1/A、二层墙2-3/F、二层墙2-1/E及1/E-F、天面层墙1-2/E及2/E-1/D原有裂缝振动过程中有扩张迹象;3、一层墙6/D-E、二层墙3/E-1/A、二层墙2-1/A及1/A-1/D、二层墙2/A-1/D、二层墙3/G-F、二层墙2/F-G、二层墙2-1/F、二层墙4/G-F、天面层墙2-1/1/D裂缝及墙体渗水、钢筋锈蚀与振动无关。二、建议:***房屋结构整体抗振性能差,且适修性差,建议立即拆除。海南中兴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中兴华房(鉴)字【2017】第12187号《房地产价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价值为562050元(主体结构472050元、房屋装修9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天涯区水务局支付鉴定费8750元,共计127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房屋损失以《房地产价值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为准。在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组织质证中,原告对该两份鉴定报告表示无异议,两被告虽对该两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三府办【2014】153号文、【2014】198号文、《***房屋司法鉴定报告》、《房地产价值鉴定报告书》、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2、关于原告房屋损坏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3、关于原告房屋损坏赔偿数额问题;4、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律师服务费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天涯区水务局主张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涯区水务局在拆除原告邻居房屋的时候,将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原告家的房屋震裂,涉案原告的房屋不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并不是拆迁对象,即原告的房屋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对象,天涯区水务局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原告房屋损坏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天涯区水务局对在拆除原告邻居蓝小凯的房屋时,将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原告家的房屋震裂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涉案工程系由天涯区政府部署,其系受区政府委托对涉案项目实施土地征收拆迁,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赔偿义务,但天涯区水务局并未能提供相关政府文件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天涯区水务局应对其在实施拆迁行为中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房屋的经济损失,被告天涯区水务局应予以赔偿。天涯水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府工程项目,其仅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账目与资金,不是用地单位,但根据相关政府文件,天涯水业公司系涉案建设项目的业主,就应对工程项目的施工、推进等负有监管的责任,因此,天涯区水务局对该项目施工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天涯水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房屋损坏赔偿数额问题。海南汇国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HNHG2017SFJD011号《***房屋司法鉴定报告》及海南中兴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兴华房(鉴)字【2017】第12187号《房地产价值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房屋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房屋墙体间无构造柱、圈梁、拉结筋,结构整体抗振动性能差。根据该鉴定报告的房屋现状破损成因分析与鉴定结论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所载内容,可见***房屋构成危房有被震裂的原因,亦有其房屋自身的原因。因此,应认定***房屋构成危房与天涯区水务局的拆除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天涯区水务局的过错程度、原告房屋自身的结构、质量等及房屋现状破损成因考虑,认定天涯区水务局的拆除行为对原告房屋损害应承担50%责任为宜。《***房屋司法鉴定报告》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原告的房屋已构成危房,无法再修复,应拆除。中兴华房(鉴)字【2017】第12187号《房地产价值鉴定报告书》的报告结果为:鉴定时点2015年10月17日,原告的房屋(包括主体结构及装修)价值为562050元。原告的房屋形成危房是在2015年10月18日,已无法再修复,应予拆除,因此,房屋构成危房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562050元。根据前述,天涯区水务局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房屋损失予以赔偿,天涯区水务局的拆除行为对原告房屋构成危房作用力为50%,因此天涯区水务局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81025元(562050元×50%),天涯水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律师服务费,但未提供相关正式支付发票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涯区水务局应当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费281025元,天涯水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市天涯区海洋渔业水务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赔偿费281025元;
二、被告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对上述被告三亚市天涯区海洋渔业水务局应承担的房屋损害赔偿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6.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398.25元,被告三亚市天涯区海洋渔业水务局和被告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连带负担2398元;鉴定费12750元,由原告***负担6375元,被告三亚市天涯区海洋渔业水务局和被告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连带负担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亚琼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莫小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