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环境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三亚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413N,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二路**。
法定代表人:马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媛,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阳,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被告:三亚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0881929XE,,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金鸡岭街**企业原名称为海南天涯水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
法定代表人:袁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萍,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在询问过程中,六建公司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施工)结算单》,签署人员吉家欣是标准员,并未得到其公司进行结算的授权,结算单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基本形式,其中价格亦高于市场价格拉森钢板桩工程尚未完成结算。
***辩称,进场前已与六建公司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其完成的工程量已得到六建公司项目部指派人员吉家欣、冯毅确认,结算金额符合市场价格。
环投集团公司陈述称,其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被诉求承担责任,不应被列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建公司支付“拉森钢板桩”施工费用、租赁费、赔偿款合计945,44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45,4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9日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环投集团公司在欠付六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六建公司通过招投标与环投集团公司签订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三亚市海棠湾水厂,主要建设内容为扩建和改造工程。六建公司承包工程后,进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未进行全面结算。***与六建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吉家欣系六建公司的职员,2017年4月18日及2018年2月3日,吉家欣向***出具两份收据,上面注明“拉森钢板桩”使用、作业及完工情况。之后,吉家欣向***出具《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施工)结算单》,注明“拉森钢板桩”施打费用为301,120元、租赁费用为638,927元、赔偿为5400元,全工程费用合计945,447元。因六建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于2019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六建公司承包了环投集团公司的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施工)。吉家欣为六建公司职员,其受委托管理施工现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六建公司承担,其向***出具的结算单系代表六建公司出具的结算。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系六建公司承包施工,对于拉森钢板桩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成,虽然其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项工程系转包他人施工或是由他人施工,也没有说明吉家欣在其公司应履行的职权范围。从吉家欣向***出具的收据和结算单,再结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情况,以及六建公司不能举证说明涉案工程系他人施工情况,足以认定,六建公司所承包的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中的拉森钢板桩工程系由***进行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诉求六建公司支付材料租金、施打费用、材料赔偿款共计945,447元,予以支持。结算单没有签署时间,对于具体时日无法确定,***主张的滞纳金应从起诉次日,即2019年3月23日开始计算。***主张从2018年2月19日按年利率24%起计算,不予采纳。***只是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中拉森钢板桩的施工主体,并非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诉求环投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判决:一、六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材料租金、施打费用、材料赔偿款共计945,447元及利息(利息以945,4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7元,已减半收取,由六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六建公司提供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及招投标文件作为证据,主张吉家欣工作身份不包含结算以及结算单并符合其公司规范流程算。***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并非二审新证据,拒绝质证。六建公司的举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均为单方制作文件,并不足以否定已形成的结算单据确定内容及金额,对其公司二审所举证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所作环投集团公司义务调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结算依据及金额。围绕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案由确定
本案系***为六建公司工程施工交付“拉森钢板桩”打桩、支护等工作成果的报酬提起诉讼,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应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与六建公司之间成立为租赁合同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六建公司在上诉状中将环投集团公司列写为被上诉人,但并未针对环投集团公司提出为或不为某一民事行为的权利主张,不具备被上诉人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规定,环投集团公司应确定为原审被告。
三、结算依据及金额
六建公司对***提供承揽合同服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六建公司依法应向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六建公司主张吉家欣不具备结算职权,但吉家欣确属六建公司职员,即便存在六建公司所称吉家欣在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状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亦有充分理由相信吉家欣在涉案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确认钢板桩工程量及其对应结算金额的行为系代表六建公司所作,对六建公司具有约束效力。二份钢板桩工程量确认文件及“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施工)结算单”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六建公司应按约定向***履行承揽报酬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4元,由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朝
审 判 员   李 祎
审 判 员   陈太洪
 
二○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 飞
书 记 员   闭晓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