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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2868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青,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二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935413N。
法定代表人:马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云霞,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三亚市。统一社会代码:9146020070881929XE。
法定代表人:袁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萍,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六建)、被告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涯水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被告海南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云霞,被告天涯水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海南六建向原告***支付拉森钢板桩施工费用、租赁费、赔偿款合计94544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454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9日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天涯水业在欠付海南六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海南六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涯水业是“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被告海南六建是前述工程的承建单位,原告是拉森钢材板桩的实际施工人。海南六建承建“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后,将其中的钢板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拉森钢材板桩作业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的职工、现场工作人员吉家欣等确认,被告的现场的工作人员吉家欣等代表海南六建向原告出具了《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施工)结算单》,确定原告的施工费用301120元、租赁费638927元、赔偿钢板桩损坏费用5400元,共计945447元。原告已经完成拉森钢板桩施工,并在2018年1月28日拔桩,2018年2月3日进行结算,因此海南六建应当至迟在出具前述结算单之日向原告付清全部费用945447元;逾期,应当以欠付的价款94544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拖欠的价款945447元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天涯水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海南六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海南六建辩称:一、海南六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主张海南六建支付9454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海南六建拖欠相关的施工费用、租赁费用、赔偿费合计945447元的前提应是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合同予以证实。且***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法院不应采信。二、***主张海南六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驳回。海南六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不存在海南六建拖欠***所主张费用的事实,所以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更无从谈起。且***主张的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毫无依据,***对此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天涯水业也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天涯水业辩称:一、天涯水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天涯水业是“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的发包人为由向天涯水业主张权利,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从海南六建处分包了钢板桩工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前述工程的钢板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既然不是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天涯水业行使代位权,要求天涯水业对其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提交的《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看,与《合同法》定义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相符,故本案的案件实质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涯水业自然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二、天涯水业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海南六建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三、***以欠付的价款94544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依据。***所主张的欠付价款945447元是由一份有吉家欣、陈传纬签名的结算单所载明的各项费用累加而来,因海南六建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亦没有提供与海南六建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佐证其计算方式的合理性,故天涯水业对上述款项的计算结果不予认可。至于***所主张的相关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比例更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针对天涯水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海南六建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天涯水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本期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扩建和改造工程。被告海南六建承包工程后,进场进行施工。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至今仍未进行全面结算。
原告***与被告海南六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吉家欣系被告海南六建的职员,2017年4月18日及2018年2月3日,吉家欣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上面注明了拉森钢板桩的使用、作业及完工情况。之后,吉家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施工)结算单》,注明:拉森钢板桩施打费用为301120元、租赁费用为638927元、赔偿为5400元,全工程费用合计为945447元。因被告海南六建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2019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海南六建抗辩称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吉家欣系被告海南六建职员,但其并不能代表被告海南六建。但被告海南六建在庭审中并没有说明吉家欣在公司的职务情况,经法庭询问,其代理人也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申请书、审批单、支付凭证、收据、结算单及各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海南六建承包了被告天涯水业的三亚市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施工)。吉家欣作为被告海南六建的职员,受公司委托管理施工现场,其所进行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海南六建承担,所以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应系其履行职务代表被告海南六建出具的结算。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系被告海南六建承包施工,对于拉森钢板桩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成,虽然其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项工程系转包他人施工或是由他人施工,也没有说明吉家欣在其公司应履行的职权范围。从吉家欣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和结算单,再结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情况,以及被告海南六建不能举证说明涉案工程系他人施工情况,足以认定,被告海南六建所承包的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中的拉森钢板桩工程系由原告***进行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海南六建尚欠原告***材料租金、施打费用、材料赔偿款共计945447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海南六建支付材料租金、施打费用、材料赔偿款共计945447元,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签署时间,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海南六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结算单没有签署时间,对于具体时日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应从其提起主张的次日起,即起诉的次日2019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19日起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海南六建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又形成了施工合同。但双方形成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原告***只是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中拉森钢板桩的施工主体,并非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涯水业系海棠湾水厂扩建工程的业主及发包方,但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所以,原告***诉求被告天涯水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租金、施打费用、材料赔偿款共计945447元及利息(利息以9454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相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泉秀
书 记 员   符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