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通江县华智商贸有限公司;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t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21民初2158号 原告:,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职工。 原告通江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智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江**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江**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砂石材料款及运输费57437.3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砂石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下欠57437.38元未支付。 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砂石合同属实,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送货单累计金额为57437.38元,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原告提交的两笔银行流水凭证50000元、122173.82元,该两笔付款累计金额高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金额,故原告的诉请基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就通江县某甲某江**智公司购买中粗砂、碎石,双方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到场单价、总额:中粗砂141元/吨,碎石133元/吨,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总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交货时间、交付地点及运输风险承担:交货时间以某公司下达的采购计划单规定为准,交付地点为某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堆放(通江县铁佛镇渡口改桥项目拌合站),生产及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及货物损毁、灭失等风险和费用全部由某江**智公司承担;3.材料验收:某公司指定邹某、***材料数量验收人,以双方的过磅数量并由某公司指定人员在磅单签字确认为准,材料磅单或材料收料单据仅作为双方对材料数量的确认,每月5号由双方指定人员对账并办理结算,结算单价以本合同约定价格为准;4.货款结算及支付:某公司指定邹某、某江**智公司指定***为对账、结算人;某江**智公司每月5号前凭某公司指定验收人员签字的材料磅单或签收的材料收料单据及时与某公司结算人对账结算,某公司以双方结算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进行支付款项;第一批预付款5万元,其余按照月结算款及时进行支付,每月5号对账结算,每月20号支付材料款及材料运输费,如某公司不按时与某江**智公司办理对账结算、按时支付款项均视为违约;5.支付条件及方式:某公司在付款前,某江**智公司应按办理结算时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江**智公司应按照约定或某公司要求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开具日期后10天内将发票送达通江县铁佛镇渡口改桥项目部,且必须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项目部相关人员签认,视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6.违约责任:如因某公司未按时支付材料款及运输费,某公司应向某江**智公司支付对账结算及未对账结算材料款及运输费总额2%的违约金,并需按月承担未付款百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补偿;7.本合同自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货款付清后自行终止。合同尾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某江**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当日,某有限公司通江渡口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向某江**智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21年11月1日,某有限公司通江渡口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向某江**智公司转账支付122173.82元。 同时查明,某江**智公司提供了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10张,显示:时间2021年9月13日至11月26日,项目名称通江县铁佛镇黄嘴渡口改桥工程,物资类别名称碎石、规格1-2或1-3,数量34.02、35.22、31.2、51.1、53.56、32.36、33.92、50.84、56.2、53.44吨,合计431.86吨,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单据上“库管”处签名。 某江**智公司提供了2021年8月30日开具的名称为“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79073.82元、93100元,合计172173.82元,以及2022年1月10日开具的名称为“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57437.38元。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发票、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仅系原告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 某江**智公司提供了其指定对账人***与微信名“早点睡觉”的微信聊天记录7页(2022年1月7日至1月21日),显示:2022年1月10日,“早点睡觉”发送“你们就是最后这一次没办结算吗”“你们这次碎石431.9吨,单价133元,金额为57442.7元”,***回复“我喊会计对一下”;后“早点睡觉”再次发送“57437.38元,这个数,431.86吨”,***回复“好的”,随后发送文件“2021年9月至11月铁佛渡改桥明细表”并询问好久开票,“早点睡觉”回复“现在就可以开啊,我一会把结算单发给你,你那边签字盖章之后连发票一块寄过来”,***回复“好的”,“早点睡觉”随即发送文件“通江县某乙结算(1)”并要求“把这一期的三张表打出来签字盖章,然后开完票一块寄过来”“时间抓点紧,最好周三周四能给我寄到”,***回复“好的,地址发给我”,“早点睡觉”分享地址给***;2022年1月21日,***询问“年前能转款吗”,“早点睡觉”回复“应该可以”。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早点睡觉”的真实身份,且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表单无双方签字盖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某江**智公司提供了其职工马某与手机号码XXX机主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内容为:“喂,你好”“你好,你这边是说之前给中天交通开了一张发票,你说是这边没有收到,是联系谁问的?”“对对对,我们开给你们的,你查到有没有收到嘛?”“我这边是有这张票。”“你们这边有这张票,你们已经抵扣了对不对?”“对。”“就是2022年1月10日这张,5万多块钱,是吧?”“嗯嗯。”“这张票已经收到了嘛?”“已经收到了。”“因为他说没收到,我就说没收到的话我们就要红冲(音)了重新给你们开,你说收到了我就不用了。”“嗯,是之前的人说没有收到是吧?”“嗯,就是。你是中天财务是吧?”“嗯,对。”“你姓什么呢?”“我姓胡。”“好,谢谢。”某公司质证意见为,通话录音来源不清,通话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录音拟证明开票的真实,但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行为发生与否,从通话内容可知,开票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以开票金额认定货款金额。 经与手机号码“XXX”机主核实,其陈述姓名为胡某(音),系某公司职工(出纳),某公司已于2022年1月收到某江**智公司2022年1月10日开具的名称为“某有限公司”、金额为57437.3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作入账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江**智公司与某公司自愿达成买卖合意,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某江**智公司2021年8月3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72173.82元,与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及2021年11月1日支付货款122173.82元之和完全一致,足以认定某江**智公司与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就之前发生的交易进行了结算且某公司付清了对应的货款。某江**智公司提交的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有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名,足以证明某江**智公司2021年9月13日至11月26日向某公司交付431.86吨碎石的事实。该部分货物交付发生在双方2021年8月30日结算之后,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不包含该部分货物货款,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约定了以进行结算且某江**智公司开具并交付相应增值税发票为付款条件。某江**智公司指定结算人***与“早点睡觉”于2022年1月10日通过微信对账,并于当日开具了金额为57437.38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对应货款与某江**智公司2021年9月13日至11月26日交付某公司的431.86吨碎石对应的合同价款相符。虽然双方约定了增值税发票交付方式,但从双方已经进行的结算、支付货款情况看,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结合某江**智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及本院核实情况,可以认定某公司于2022年1月收到某江**智公司开具的431.86吨碎石对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某公司收到该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就发票交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早点睡觉”是否是某公司指定的结算人或另行安排的结算人,但从聊天内容看聊天双方对账确认的货物数量与入库单载明数量、货款计算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完全一致,结合某公司收到某江**智公司根据微信对账结果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应当视为某公司认可了某江**智公司交付的该增值税发票表明的货款结算结果,故某江**智公司与某公司已经就案涉货款完成了结算,且某江**智公司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对某江**智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货款57437.3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某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未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承担未付款金额1%的资金占用补偿,故某公司应支付某江**智公司违约金1149元,并以57437.3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江县某有限公司货款57437.38元、违约金1149元,合计58586.38元,并以57437.3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