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孟州市道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83民初2271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孟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孟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9750.3元及利息(利息以166975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LPR为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定路北段改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孟州道路连接工程大定路北段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北起常付线,南止太行大街,全长约1.8公里(详见合同约定)。 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计量付款,支付月计量金额的60%;……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乙方完成缺陷修复后签发最终结清证书7天内一次付清,同时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 工程竣工验收后,孟州市审计局委托河南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豫三众基审字【2021】第32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5269870.30元,由于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保修期已于2020年1月21日届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00120元,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1669750.30元未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剩余金额无异议,但是公司经营紧张,暂无力支付该款项,对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合同中并无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及条件,证明内容:1.原告经合法招标程序中选涉案工程承包方;2.中标价、工程规模等核心内容已确定。证明目的: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具有合法性。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证明内容:1.双方权利义务具体约定;2.工程款支付条件、比例、时间节点;三.竣工验收及结算程序。证明目的:1.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剩余工程款计算标准及支付条件已成就。四、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内容:1.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2.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证明目的:1.原告已全面履行施工义务;2.工程款支付核心前提(竣工验收)已满足。五、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内容:1.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5269870.30元;2.扣减已付款、质保金等后剩余应付金。证明目的:1.工程款债权数额的最终依据;2.直接证明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六、收款单据及统计表,证明内容:1.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3600120元;2.最近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证明目的:1.被告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2.结算后仍有1669750.30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1日,原告某路桥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定路北段改建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孟州道路连接工程大定路北段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北起常付线,南止太行大街,全长约1.8公里……。工期为7个月。合同签订金额为:36098138.71元。付款方式:按月进度计量付款,支付月计量金额的60%;……剩余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乙方完成缺陷修复后签发最终结清证书7天内一次付清,同时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 2018年1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孟州市审计局委托河南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豫三众基审字【2021】第32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5269870.3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600120元,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1669750.3元未支付。 另查明,某路桥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更名为某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66975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66975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66975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8元,减半收取99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