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某、某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06民初1130号 原告: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夏某,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被告:某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夏某、某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陕西某某公司)、某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技陕西某某公司及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中技陕西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夏某、中技陕西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罚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夏某、中技陕西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5日,夏某以为某甲公司介绍工程为由,联系某甲公司需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22年9月9日,某甲公司以郭某的名义将50万元出借给夏某,夏某出具借据一份,并保证于2022年11月9日前归还,但夏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夏某向某甲公司借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中技陕西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技陕西某某公司系某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某丙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夏某辩称,1.夏某系以个人名义从郭某处借款50万元,夏某收到借款后并未用于某丙公司及中技陕西某某公司的经营,故该借款与某丙公司及中技陕西某某公司无关;2.罚金系刑事或行政责任之一,本案系民事纠纷,即使约定有罚金,也是无效约定;3.夏某账户现已被冻结,但夏某愿意在一年左右分期将借款本金50万元向郭某清偿完毕。 被告中技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辩称,1.夏某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中技陕西某某公司及某丙公司均不知情,与中技陕西某某公司及某丙公司无关;2.夏某已于2019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且也未被返聘,借款发生时,夏某已不是中技陕西某某公司及某丙公司的员工,其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3.中技陕西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从未允许员工介绍项目,更没有授权员工借款。综上,中技陕西某某公司及某丙公司不应对夏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郭某述称,2022年8月25日,郭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夏某,夏某称其是中技陕西某某公司总监并向郭某出具了名片,夏某以为某甲公司介绍项目为由要求借款50万元,某甲公司同意借款并将50万元出借给夏某,夏某向郭某出具了借据,但夏某拖延还款至今,应当立即归还某甲公司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郭某是某甲公司员工,夏某退休前是中技陕西某某公司员工。 2022年9月9日,郭某将50万元现金出借并交付给夏某,夏某收到50万元后,向郭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人(姓名夏某,身份证号110101********)今借到郭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本人保证于2022年11月9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借款郭某可申请执行本人所有财产用于归还借款,本人愿额外承担借款金额10%的罚金。借款人:夏某2022年9月9日”。因夏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郭某及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50万元借款资金系由某甲公司筹措,出借人实际是某甲公司。 诉讼中,本院经某甲公司申请,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2025)鄂0606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夏某在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内的资金共计587000元。经保全措施执行情况反馈,实际冻结夏某各账户金额0元。某甲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455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郭某及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50万元借款资金系由某甲公司筹措,某甲公司是实际出借人。郭某代某甲公司将50万元现金交付夏某,夏某收到50万元后出具借据,某甲公司与夏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据载明夏某应于2022年11月9日前偿还借款,并约定逾期未还承担借款金额10%即5万元的罚金。虽然借条上载明的是“罚金”,但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罚金”实为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夏某至今未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故某甲公司要求夏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自借据上载明的还款之日2022年11月9日的次日2022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已交纳保全申请费3455元,该费用是因夏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某甲公司产生的损失,某甲公司要求夏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全担保费并非保全措施的必要开支,某甲公司要求夏某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夏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某甲公司出借款项时既未要求夏某出具某丙公司或中技陕西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未要求将出借资金转入某丙公司或中技陕西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在某丙公司及中技陕西某某公司均否认授权夏某对外借款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仅以一张名片主张夏某借款系职务行为,明显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损失3455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