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3866号
原告:东阳***,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被告:中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律师。
被告:东阳市某局,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律师。
原告东阳***(以下简称***)与被告中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东阳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以(2023)民诉前调17447号登记立案后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24年5月14日转为正式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杜某,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某甲公司、某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959448.54元、诉讼费12103元并支付利息(以971551.54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3日早上,案外人***在东义路十里头书院路红绿灯至八华路红绿灯封闭路段进行绿化带垃圾清理工作,结束后准备驾驶三轮车离开,其推开施工路段的铁门,回去开三轮车时,因铁门被大风吹动,将***撞击致跌倒昏迷受伤,后送医院救治。事发地段正在进行道路改造,2017年7月,被告某局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建S217(39省道)东阳市十里头至官清段改建工程项目的土建施工第TJ1标段施工,该标段起讫桩号K0+000-K5+500,包含东义路十里头书院路红绿灯至八华路红绿灯路段。施工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使用铁皮及临时设施将维修路段围挡,铁门设有滑轮,施工单位却未设置固定插销,导致铁门在没有人为推动的情况下可自由滑动,且滑动幅度巨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施工单位和发包方既没有采取给铁门设置门锁或插销的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说明铁门存在安全隐患的标识来警示提醒进入该施工现场的人员以及路过施工现场过往的行人。因此,施工单位及发包单位作为东义路路段施工现场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的人身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于2022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2)浙0783民初7757号】,要求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浙江某有限公司赔偿,因于2022年12月27日死亡,吴某、***、***作为该案原告参加诉讼。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本案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合理损失80%的补偿责任,补偿吴某、***、损失959448.54元,本案原告***承担补偿责任后有权向存在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原告***认为,因施工单位被告某甲公司、业主单位被告某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已支付了补偿款959448.54元并承担诉讼费12103元,有权向其追偿。因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案涉现场负责交通协管等相关安保工作,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以答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来确认与***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而向答辩人追偿并不合理。答辩人已向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相关单位对东阳市39省道十里头书院路至八华路施工段作出车辆绕行通告,后又通过东阳日报发布限制通行的通告,且答辩人对该路段设有前方施工以及施工区域禁止进入等相关醒目的标识。答辩人也有聘请保安人员对案涉路段进行管理。***在案涉路段捡垃圾时,答辩人外聘的保安人员也曾多次告知其不能进入该路段,也不需要清理垃圾。答辩人已经充分进行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的受伤和死亡不需要承担责任;二、原告***应当对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或者是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的安保人员告知在施工路段是不需要清理垃圾的,***回答“我不捡是没有工资的”,我们不知道是原告***的告知还是自己的理解,但该原因都不应归责于本案的任何一个被告,且原告***未告知封闭路段的垃圾带无需清理,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工作安排上存在重大失误或者工作安排不清晰。原告***聘用年纪已经70岁的老人做此类相关危险性较大的工作,原告是***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在原审判决中也提到***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未向其提供过安全头盔,也未告知封闭路段的绿化带无需清理垃圾,原告***的过错也非常大,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三、如果法院认为除原告***外,还应有人适当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将案涉路段的管理主体外包给被告,外包内容包括交通协管及人员进出、管理等工作,退一万步来讲,法庭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根据保安服务合同,该部分的义务主体已经包给了被告,答辩人也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下属有几十家子公司,各个子公司之间权属都很清楚,财务也都是独立的。被告某甲公司也提供了关于被告和答辩人之间的财务审计报告,已经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告财务独立,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案涉的任何付款义务。
被告某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理由如下:1.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产生了生效的判决,对于本案的事实上的认定,以生效判决认定为准;2.首先,原告***认为答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对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的曲解,民法典中安全保障义务所针对的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本案中,封闭式的道路施工工地并不属于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是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负责人,答辩人并不是施工场所的管理人或负责人,因此,无论从场所的定性来看,还是从安全保障担责主体来看,答辩人对于案涉事故均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已经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存在多处违约或者过错责任,前案中原告***承担的补偿款中包含了原告***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其他担责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向其他担责主体追偿;其次,诉讼费12103元属于前案司法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其他的主体进行追偿;最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是2023年9月26日,这个时间是原告***基于生效民事判决而履行民事判决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应当计付利息损失的时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一、***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理由如下: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答辩人的工作职责只负责施工路段施工区域外来车辆、行人的交通疏导工作,而施工区域内的车辆、人员进出、管理有专门的门卫负责,答辩人不用负责。工作接手的时候,保安员、答辩人该项目负责人***、娄某、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确认过保安员的工作职责是因东义路双向主道封闭施工,把除大货车外的车辆和行人引导至东义路的北侧非机动车通行,禁止大货车在东义路的北侧非机动车通行,并明确指定的区域就是封闭区域的大门150米以外的区域。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蒋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被告对答辩人履行上述工作职责从未提出异议,且已全额支付安保服务费,保安服务合同已正常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还负有对施工区域的车辆、人员进行管理的职责;二、依据(2022)浙0783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受伤的事故发生在封闭施工区域内,不在答辩人的职责范围内;三、答辩人未接到封闭施工区域内的绿化带垃圾无须清理的通知,系履行其本职工作,答辩人无权干预。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经常看到***到工地收拾垃圾,及前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未告知无须清理事发路段绿化带垃圾,可以充分证明***对事发路段的垃圾清理工作是他的本职工作,***并非答辩人的交通协管对象,答辩人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对其予以干预,不需要对进行审查。且答辩人工作人员发现受伤后,立即拨打110、120,并与其他人员一起参与抢救,没有失职、过错的情形,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的赔偿责任应由铁门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是被铁门撞击跌倒受伤的,铁门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施工路段的发包人被告某局对施工现场有无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某局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因此,发包人应当对已经尽到上述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综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受伤的地方不在答辩人交通协管的区域,对封闭区域的垃圾清理工作,是其本职工作,答辩人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干预制止,是被铁门撞击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铁门的所有人、管理人是实际赔偿主体,答辩人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局经公开招标的方式将S217(39省道)东阳市十里头至官清段改建工程项目TJ1标段施工发包给被告(原名某路桥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主要工程内容为:路基、桥某、隧道、分离式立交、平面交叉、防护、防排水及附属配套设施(其中K0+000~K0+800段含路面、交安、照明、绿化等全部工程内容,K0+800~K2+250段已先行完成施工)等土建工程施工及缺陷责任修复。2020年9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申请工程延期至2021年7月30日。
东阳市公安局东阳市39省道改建工程指挥部分别在2021年3月16日的《交通旅游导报》、2021年3月17日的《东阳日报》中刊登施工通告,内容为“因39省道十里头书院至八华南路段路面改建,为了确保施工期间社会车辆及过往行人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决定于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该段道路东西向进行限制同行措施。请广大群众和司机朋友提前安排出行路线,自觉绕行,遵守交通安全导向标志指示通行,并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因交通限制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与支持。”且东阳市公安局东阳交通运输局在路段灯杆高处也固定了告示牌,内容为“39省道改建工程十里头段书院路至八华南路路面‘白改黑’施工,过往车辆请绕行。”案涉现场进行围挡封闭施工(含绿化带),设有门卫室,旁留有车辆进出通道,设有铁门开关。封闭路段外设有多处安全警示标示,提示前方施工、禁止通行。
2021年4月,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乙方)就案涉施工路段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的职责为指定区域内的交通协管工作,具体要求:1.按照甲方要求做好指定区域车辆、人员进出管理工作。2.发现治安隐患或可疑人员,应先期处置,同时立即报告甲方单位相关领导。3.认真详细如实做好值班记录。对因保安员工作中的失职行为给甲方造成责任事故,致人员伤亡、财物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现场外设有东西两处保安岗亭,各配置一名保安人员进行交通协管。
2021年5月23日早上,***结束在东义路十里头书院路红绿灯至八华路红绿灯封闭路段的清理工作,准备驾驶三轮车离开时,被大风吹动的铁门撞击致其跌倒昏迷受伤。同日早上9时29分,路人蒋某拨打110报警称在东阳市城南西路东义路路口有位环卫员开门被风吹导致摔倒,现人在医院需要联系家人,请处理。当日,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警后反馈内容显示“(起初转白云某)报警人称这里有位环卫员开门被风吹导致摔倒,现人在医院需要联系家人,请处理。由民警马某带领队员等人出警,系***(环卫工人)于9时左右在路边晕倒时被附近路人(XXX)发现并拨打120,120将***接到人民医院,已通知家属***”。在2023年7月25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表示“2021年5月23日当时其是某丙公司派到东义路与城南西路口去看守路口,那时候东义路在修路,路是围掉的,只有非机动车道可以通行,其就是守住东义路口,不让超高车辆往非机动车道上开。5月23日下午的时候,工地的门卫喊来有个人躺在地上,我就走去看了,发现是一名环卫工人躺在地上,我就赶忙打电话报警了,后来120的救护车过来,将那名环卫工人送进了医院。最早发现的不是我,是修路施工工地的门卫,他喊来我才过去看的。那名环卫工人是一名六七十岁的男子,他就躺在工地大门的门口里面,边上停着一辆扫地三轮车。衣着都是整齐的,就头部附近有点血。就是面熟,具体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经常看到他到工地里去收垃圾的。”事发现场照片显示***驾驶的三轮车停放在工地大门里侧,三轮车上挂着环卫工人服装,车厢里放着垃圾以及清理垃圾用的工具。穿着雨鞋等。东阳市气象局发布的气象预报显示事发当日的天气为:阴有阵雨或雷雨,雨量中到大,局部暴雨。
2022年2月14日,***就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12月27日死亡,后吴某、***、***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23年9月3日作出(2022)浙0783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酌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补偿责任,吴某、***、***的合理损失为1193060.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补偿、、***损失959448.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嗣后,原告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汇入赔偿金959448.54元,并于同日缴纳该案诉讼费12103元。
另查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某乙公司持股100%。2024年8月5日,被告变更出资额,持股88.6519%。被告提供了其2021、2022年、202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及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
庭审中,证人蒋某作证称,我是某丙公司派到东义路与城南西路口去看守路口,那时候东义路在修路,路是围掉的,只有非机动车道可以通行,我就是守住东义路口,不让超高车辆往非机动车道上开。***并不是第一次到工地上来了,他第一次来的时候,我有告知过他里面正在施工,不能进去。***说他要进去清理垃圾,语言态度很不好,我后面就不管他了。工地铁门晚上会上锁,不施工时间是关着的,用石块抵住滑轮,没有设置插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2)浙0783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书、接警单、警情详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银行回单、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保安服务合同、年度审计报告,被告某局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延期(费用索赔)申请单、工程延期审批书、照片,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某局共同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被告某局与被告提供《交通旅游导报》《东阳日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未经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且该行政审批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某局、对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提供安全头盔,也未告知道路封闭施工路段内的绿化带垃圾无须清理,结合***曾多次进出封闭施工路段清理绿化带垃圾及系头部被工地大门撞击以及的受伤时的年龄、天气情况等事实,本院认定其对的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补偿款的百分之六十。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对案涉施工场所负有管理及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虽然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安全警示,聘请了对施工区域外的车辆、人员进出进行管理,同时设有门卫管理,但其设置的门卫未能有效阻止受害人进出施工区域,且案涉工地的铁门安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本院认定其对事故发生的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支出补偿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某丙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应当履行引导车辆、人员不进入施工场所的职责,但其派驻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在劝阻受害人无果后便放任受害人出入,本院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支出补偿款的百分之十五。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财务独立于被告某乙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局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某局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2103元,并非因案涉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各方的过错比例,经核算,由原告自行承担575669.12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239862.14元,被告承担143917.29元。关于利息的问题,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12月28日)起计算。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补偿款239862.14元及利息(以239862.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补偿款143917.29元及利息(以143917.2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7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阳***负担4089元,被告中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由被告负担10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毛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