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桓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红河限村4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中原路13号领秀中原二期1幢公寓楼20层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虎鹿镇葛宅村A区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桓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德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桓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天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中天公司、***向桓岗公司支付劳务费797377元及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1.应将劳务费与材料费分开计算。桓岗公司是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主张案涉项目中除提供劳务施工外,还向中天公司提供乳化沥青、沥青、砂石等材料,在计算总费用时将劳务费和材料费一并计算。但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桓岗公司向中天公司提供了相关建筑材料,只认可劳务,故此应将劳务费与材料费分开计算。2.一审法院对已付劳务费计算错误。确认劳务费:完成沥青混凝土层铺设面积为92910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25.2元每平方米,劳务费为2314332元。水泥稳定砂砾基层面积为98107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12元每平方米,劳务费为1177284元,共计3518616元。异议支付款项:一审认定支付劳务费3517000元计算错误,该款项包含了部分材料款。实际支付劳务费:2733230元(2386800+930000-583570=2733230)。⑴中天账户总支付2386800元:代付工人工资594809元、2023年7月28日转账640000元、2023年10月27日转账512000元、2023年11月2日转账640000元。⑵往来资金款应扣除项(***转***1045000元-65000元-50000元=930000元):第7项65000元是(2024)青2623民初56号案争议金额415000元中的一笔,在该案中,中天公司与叶合琼公司一致认定此款是中天公司向叶合琼公司支付的沙石款,与桓岗公司无关,故应扣除;第9项50000元是桓岗公司***转出给***,应予扣除。⑶应抵扣款430000元:2023年7月23日桓沃公司转***30000元、2023年11月23日桓岗公司转青海嘉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350000元、2023年12月12日***安排***转***50000元。⑷案涉项目中天公司向***借车、借油,经结算应付费153570元。综上,中天公司、***还应向桓岗公司支付785386元。
中天公司与***辩称,1.桓岗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沥青面层施工劳务合同》《水泥稳定砂砾基层施工劳务合同》中,关于价格构成部分,在合同4.2条以及工程量清单中均有明确约定,桓岗公司仅以“劳务合同纠纷”就认为该费用仅包含劳务费,属于字面、片面、脱离实际情况的理解。2.桓岗公司提到需要扣减的部分不成立。一是在一审中双方均已明确中天公司在2024年1月9日前向桓岗公司共计支付3517000元。二是2024年1月9日,桓岗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资金往来确认函,确认付款总金额为3517000元,现桓岗公司要求扣除的部分均在2024年1月9日前发生,也就是说出具资金往来确认函时,双方已经就往来账目进行结算。3.2024年7月中天公司代桓岗公司向***、***、仁增卓玛、***、***5人共计支付51281元劳务费,其中***、***、***均出现在桓岗公司提供的代发名单中,且其提供的证明能证实系在桓岗公司班组处从事劳务,并且这五人在州劳动局有投诉农民工工资的备案,其身份归属问题可以核实清楚,该笔费用应由桓岗公司承担;甘德中源五金门市五金款78000元,由桓岗公司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甘德中源五金门市多次向桓岗公司催要款项,桓岗公司置之不理,以致其到处投诉、信访,中天公司为彻底解决纠纷,承诺代桓岗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该笔费用应由桓岗公司承担。综上,中天公司已经向桓岗公司超付,关于超付部分,中天公司将另案起诉。4.中天公司代付工资名单中的拉恩布、拉木、银珠、***、***等6人系中天公司员工,工资共计21700元同意予以扣除;(2024)青2623民初56号案件中叶合琼公司依据一份被撤销的担保协议要求桓岗公司以及中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最终诉求被驳回。中天公司将案涉项目油面与水稳劳务分包给桓岗公司,除沥青和水泥外,材料全部由桓岗公司承担,因桓岗公司拖欠叶合琼公司砂石料款,叶合琼公司不愿意将砂石料出售给桓岗公司,中天公司无奈通过现金方式向叶合琼公司购买,然后将砂石料运输到拌合站由桓岗公司继续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实际结算过程,该部分款项已经由中天公司结算给桓岗公司,在总结算中应当予以扣除。已经付款的3517000元包含中天公司直接付款的2472000元,和***个人转账支付的1045000元,这两部分付款记录仅有65000元是与砂石料场费用有关,原本中天公司应该扣减桓岗公司415000元的砂石料费用,实际仅扣减了650000元,另外需要扣减350000元,遗漏扣减的350000元,中天公司另行处理;往来借支资金确认函第9项50000元,在桓岗公司没有提供2023年12月12日***给***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当以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该转出的表述系笔误所致,该笔50000元与同日***向***转账的50000元应为同一笔;桓沃公司转***的30000元,仅有转账记录,双方都不是案涉项目当事人,桓岗公司未提供经过中天公司确认款项性质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桓岗公司转青海嘉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350000元,转账记录备注借款,且收款人并不是中天公司,也没有经中天公司确认,不予认可;***转***的50000元,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案涉项目中天公司现场负责人***和***确实向桓岗公司借用车辆,但是双方并没有办理结算,签字原始单据上没有单价和结算金额,桓岗公司称金额系后来***找***、***结算所写无证据证明,由笔迹外形可以看出金额字体与“***”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关于该部分内容,同意桓岗公司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案审理基础是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关于借车、用油费用,既不属于中天公司与桓岗公司劳务合同结算范围,也不属于案涉合同已经付款部分,且中天公司从未明确该部分费用可以直接增加在劳务费中,二者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桓岗公司应另行起诉。5.双方对两份合同的劳务费共计3518616元无异议,其中中天公司向桓岗公司支付的款项分别为代付工人工资594800元(616500-21700=594800元)、2023年7月、10月、11月转账共计1792000元,合计2386800元。截止2024年1月9日,个人垫付款项1045000元。2024年7月,代付劳务费51281元,承诺代付78000元,共计付款3561081元,已经超付42465元,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桓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桓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814354元;二、判令中天公司、***支付误工损失200000元;三、判令中天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28日起以48143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中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2日,中天公司中标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甘德县城至岗龙乡公路建设项目标段二,桓岗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23年8月签订《沥青面层施工劳务合同》《水泥稳定砂砾基层施工劳务合同》,桓岗公司授权***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提供沥青等主要施工所需材料,20CM水泥稳定砂砾基层面积为9810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劳务费共计1177284元,5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层面积为9291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2元,劳务费共计2341332元,中天公司及***已向桓岗公司支付劳务费3517000元,中天公司尚欠付1616元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桓岗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桓岗公司依约向中天公司提供劳务,中天公司应依约支付劳务费。本案桓岗公司以承揽合同关系向中天公司和***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桓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桓岗公司与中天公司存在合同相对性,故本院认定桓岗公司与中天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共计3518616元,中天公司及***已向桓岗公司支付劳务费3517000元,尚欠劳务费1616元。故桓岗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中天公司向桓岗公司支付劳务费系职务行为,故桓岗公司要求***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桓岗公司依约提供劳务后,中天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中天公司应向桓岗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因桓岗公司、中天公司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未明确约定,故桓岗公司主张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桓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中天公司停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桓岗公司主张中天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青海桓岗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616元;二、驳回青海桓岗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0.48元,由青海桓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884.89元,由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1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520元由青海桓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桓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付工资表,拟证明***、***、拉木、银珠、***、***6人系中天公司聘用人员,该6人工资21700元应予扣除,中天公司代付工人工资5948800元,并非680000元。2.(2024)青26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欠条、砂石方量确认单、转账凭证,拟证明转款人中天公司与收款人叶合琼公司共同确认9笔共计415000元系中天公司向叶合琼公司支付的砂石款,资金往来确认函中的65000元包含在415000元中,与本案劳务费无关,应予扣除。3.往来借支资金确认函,拟证明第9项中的50000元是***转出给***,并非转入款项,应予扣除。4.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等,拟证明:(1)2023年7月23日向***借支30000元,应予抵扣;(2)2023年11月23日应中天公司要求向青海嘉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50000元后由中天公司取出,应予抵扣;(3)2023年12月12日***安排***向***转款50000元,应予抵扣。5.项目借车、借油结算单,拟证明中天公司项目部人员***、***借用桓岗公司车辆、加油产生153570元,应予抵扣。
中天公司质证认为:1.认可该份证据,以上6人工资应予扣除,代付工资数额以桓岗公司主张计算。2.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中天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桓岗公司,由于桓岗公司拖欠叶合琼公司砂石款,叶合琼公司不愿供货给桓岗公司,故中天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叶合琼公司支付了砂石款,是叶合琼公司以担保协议为依据向中天公司主张砂石款,法院没有支持,并不是叶合琼公司、桓岗公司的结算。3.该笔资金产生时间是2023年12月22日,确认函出具时间是2024年1月9日,不仅有桓岗公司的盖章还有***的签字,***转给***的50000元还需要核实。4.***不是本案当事人,该30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350000元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只是中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50000元是否属于个人借款不清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5.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中的单价及金额有误,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劳务费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除水泥外,其他的费用包括机械都由桓岗公司自行承担。
中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支付凭证,拟证明2024年代桓岗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1281元。2.证明、销货清单,拟证明桓岗公司***到五金店购买土工布、无纺布等材料欠付78000元,中天公司承诺支付;3.借车、借油单,拟证明原始载体中只有借车记录,没有金额,金额是后加。
桓岗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这5名工人是中天公司项目部聘请,并非桓岗公司工人。2.无纺布等是项目部所需物品,与桓岗公司无关,采购人员***是案涉项目中天公司工作人员。3.借车、借油单上的金额是与***、***核算后二人所加。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和***做了电话笔录。
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桓岗公司质证认为,对***就项目借车及加油情况的核实意见,三性予以认可。关于在甘德县中源五金电料门市购买土工布、泡沫板等材料核实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一是土工布、泡沫板等材料的用途是覆盖路面;二是桓岗公司只负责劳务。不负责材料;三是***不是桓岗公司的工人,即使桓岗公司需要采购物品,也应安排自己的工人采购。
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桓岗公司证据:1.因中天公司认可扣除6人工资21700元,对此应予以扣减;除21700元外,中天公司对主张代付工资为68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中天公司代付工资以594809元计算。2.(2024)青2623民初56号案件中叶合琼公司、中天公司均陈述415000元与桓岗公司无关,且《砂石方量确认单》及《欠条》记载:中天公司从叶合琼公司运输抹灰砂、米石、1-2石,共计砂石款523150元,已支付415000元,欠付108150元。《往来借支资金确认函》第7项亦表述为“2023年12月11日代付沙场砂石费6.5万由***转给***,由***转给沙场。”以上证据均显示65000元并非劳务费,中天公司虽称除沥青和水泥外,材料全部由桓岗公司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砂石料款包含在劳务费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砂石料是由桓岗公司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5000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已支付劳务费。3.《往来借支资金确认函》第9项表述为“2023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浙商卡5万元。”经与桓岗公司核对,其认可此笔费用与同日***转***的50000元是同一笔,据此可知,该50000元并非转入桓岗公司的款项,不应计入中天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天公司虽称是笔误,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0000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已支付劳务费。4.桓沃公司转***的30000元、***转***的50000元,付款方与收款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桓岗公司转青海嘉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350000元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桓岗公司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5.经向***核实,中天公司确实借用了桓岗公司的车,中天公司虽称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劳务费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能证明中天公司借用桓岗公司车辆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劳务费中,且该笔费用是因案涉工程产生,未避免当事人诉累,故予抵扣。但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借车、借油单以及***电话笔录可知,单据中的金额是后加,现不能确认153570元是双方的结算金额,考虑该笔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以153570元×80%=122856元计算。中天公司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天公司2024年所付工资是代桓岗公司支付,且其表示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通过向***核实,可证明五金店欠付的78000元材料款由桓岗公司购买,但该款项中天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故此费用本院不予计算。本院所做电话笔录,结合全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所述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中天公司是否欠付桓岗公司劳务费及欠付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天公司与桓岗公司签订的《沥青面层施工劳务合同》《水泥稳定砂砾基层施工劳务合同》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为:5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面积92910㎡×25.2元=2341332元,20cm水泥稳定砂砾基层面积98107㎡×12元=1177284元,以上共计3518616元。中天公司向桓岗公司已付款为:代付工资594809元+640000元(2023年7月28日银行转账支付)+512000元(2023年10月27日银行转账支付)+640000元(2023年11月2日银行转账支付)+930000元(《往来资金确认函》共计1045000元-65000元-50000元)-122856(借车及加油费)=3193953元。据此欠付金额为:3518616元-3193953元=324663元。
综上所述,青海桓岗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德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德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青海桓岗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2466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0.48元,由青海桓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863.48元,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3.77元,由青海桓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979.77元,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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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