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陈某,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交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某交通公司是向财务查账、向案涉项目核实认可案涉总欠款200,055元,而非一审认定根据结算单确认。某某交通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约定,某某交通公司结算人为黄某某,但某某集团公司提交印有彭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其签字人员彭某非某某交通公司案涉项目员工,某某集团公司也未提交供货单等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彭某签收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二、双方签认的《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30%货款应在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乙方开具应付节点货款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首先,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其次,某某集团公司并未开具发票。三、某某交通公司已提交某某控股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某某控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某某集团公司滥用诉权,恶意扩大保全金额477,889元,某某交通公司对此也提出过异议,但至今仍未收到保全裁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某某集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某某集团公司已提交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且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对账单系某某交通公司制作后发给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已提交了案涉项目的所有发货单,可以佐证已完成供货义务,某某交通公司应支付货款。二、某某交通公司主张项目还未验收以及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合同约定月度结算付款至75%,已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开票义务是附随义务,应由某某交通公司先履行其合同主义务,某某集团公司可以开具发票。三、某某交通公司一审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审计报告,但其中均未载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金额和明细,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账目有清晰明确的独立核算,不能体现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性。本案案件审理是在2024年7月16日,而某某交通公司所称的股改发生在2024年8月5日,如本案一人公司为股东,因发生股改而不产生连带责任,加重中小企业追偿欠款的难度。某某控股公司应对其在作为一人股东时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审理符合法定程序。某某集团公司提出诉前保全是经过一审法院严格审查并提供相应担保申请的,不存在滥用诉权。请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交通公司、某某控股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340,47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101,800.53元(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自2023年7月12日至2024年5月6日);2.某某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某某交通公司、某某控股公司承担保全费2,909元、保函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交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农业科技园畜牧产业园2万只肉种羊场建设项目”部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向乙方订购。强度等级、价如下:C20、270元/立方米,C25、285元/立方米,C30、300元/立方米,C35、330元/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数量×单价进行结算。泵送单次少于50立方大于30立方每次另外泵送费800元,30立方以下每次另外加收泵送费1,500元。以上单价为普通二级配混凝土含税单价,若采用一级配则按以上二级配单价上浮10元/立方米。本合同价格为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的含税价,包括(但不限于)出厂成品价、运输、运输损耗费、税金、利润、管理费、保险、各类风险因素、货到工地的所有费用,以及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技术指导和培训、国家与地方政府政策发生改变等的所有费用。供应时间从2023年4月起至2023年10月。每月10日对账,25日前结算对账供货金额的70%,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尾开具应付节点货款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交通公司付款前,某某集团公司应向某某交通公司出具某某集团公司名义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某某交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某某交通公司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某某交通公司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交通公司逾期付款的,某某集团公司有权以未付款为基数,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LPR利率计算违约金。另查明,某某集团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2,909元,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1,000元。某某交通公司原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某某控股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024年8月5日,变更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8.6519%),襄阳市启航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为11.3481%)。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交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欠付混凝土款的金额,某某交通公司认可的金额为200,055元,系根据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单予以确认,此结算单中需方由彭某签字确认,对于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载明“2023年6月29日、C25、8立方米,2023年6月29日、C25、36立方米,2023年7月3日、C25、5立方米,2023年7月5日、C25、10立方米,2023年7月11日、C30、411立方米(累计28车),2023年7月12日、C30、6立方米”的发货单,均有彭某签字,且发货单中均载明工程名称为新疆某某昌吉羊舍工程,故上述发货单中的混凝土均用于某某交通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中,某某交通公司亦应当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经核算,发货单中的混凝土价值141,915元,混凝土款共计341,970元(200,055元+141,915元),现某某集团公司主张340,4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集团公司主张某某交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需由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交通公司开具发票后某某交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某某交通公司享有一定程度的抗辩权,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集团公司主张某某交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集团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2,909元,按照一审法院支持的金额,其中2,222元为某某集团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超出部分由某某集团公司自行负担。某某集团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1,000元,不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由某某集团公司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涉案债务发生于某某控股公司为某某交通公司股东期间,某某控股公司未提交其财产与某某交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其原作为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并不因股权转让的事实而消灭,依法应当对该期间某某交通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某某交通公司辩称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每月10日对账,25日前结算对账供货金额的70%,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付款前乙方开具应付节点货款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乙方名义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某某交通公司向新疆众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已经陈述“。.。对此本项目已全部完工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故案涉案件已完工;对于合同约定的需开具发票才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某某集团公司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作为某某交通公司不向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款项的理由,故本院对于某某交通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判决:一、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某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470元;二、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某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费2,222元;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新疆某某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交通公司提交内部统计数据一份,拟证明:某某交通公司认可的200,055元货款是经过财务查账以后确认的金额。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该份证据是某某交通公司自行制作,仅仅是自2023月5月14日至2023年6月21日的结算凭据。 因该证据是某某交通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某某集团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某某集团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拟证实某某集团公司已向某某交通公司开具货款发票。 经质证,某某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其公司没有收到发票,发票是某某集团公司单方开具发票,开具时间是2024年12月24日,没有依据,涉嫌虚开发票。 因某某集团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某某交通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某某控股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某某集团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向某某交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6,390元。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交通公司欠付货款数额如何认定;2.欠付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1,某某交通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某某交通公司上诉称《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约定,某某交通公司结算人为黄某某,但某某集团公司提交印有彭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其签字人员彭某非某某交通公司案涉项目员工,对其确认的结算单某某交通公司不认可。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部分争议,其中200,055元的货款部分某某交通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140,415元欠付货款部分,某某集团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及发货单部分为彭某签字确认,虽然某某交通公司不认可彭某签字的发货单及结算单,但是根据某某交通公司认可工作人员林某某、林某、翟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中记载的施工单位、交货地点均与彭某签字的发货单中的一致,并且彭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中的司机多数与林某某、林某、翟某签字的发货单中司机一致,故由彭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可以认定为某某集团公司供混泥土货款金额;其次,某某交通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录屏,但是二审中经询问微信聊天中微信名为***与某某交通公司的关系,某某交通公司认可微信名为***的工作人员,是某某交通公司项目计量科计量人员,对于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录屏内容应当可以确认。再次,根据微信聊天录屏中的内容显示,某某集团公司就争议部分货款曾向某某交通公司发送过对账单,某某交通公司要求某某集团公司先盖章确认,某某交通公司工作人员只是提出对账单中的单价问题,对数量并未提出异议,而某某集团公司本案中主张该部分款项的单价与某某交通公司认可的对账单中单价一致。因此,一审认定某某交通公司欠付某某集团公司供混凝土款数额共计341,97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某某交通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货款在完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涉案工程并未验收不具备付款的条件。根据查明事实,某某交通公司的某某农业科技园畜牧产业园2万只肉种羊场建设项目至少在2024年1月17日已全部完工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因此,对某某交通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某某交通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其公司付款前某某集团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该约定应是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的同等权利、义务。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某某集团公司已经将涉案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向某某交通公司开具,因此,合同约定的该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某某交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38元,由上诉人某某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