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中原路13号领秀中原二期1幢公寓楼单元20层16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上诉人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4)浙0624民初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本案能否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的约定来确定管辖的问题。根据三方于2015年前签订的8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来看,其中4份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份合同约定由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市曾用名)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份合同约定由湖北省襄樊市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343.2万元,不符合管辖标准调整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2017)赣民辖终96号生效裁判文书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对这种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具体管辖法院,但具体管辖法院无级别管辖权的,应在约定的地域内,根据级别管辖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因此,本案根据级别管辖的标准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其次,被上诉人并非借款主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无权诉请确认借款主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选择原审被告***为本案被告之一,以逃避三方签订的合同管辖约定。 浙江中泰爆破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2012年10月25日借款(150万元)、2013年2月4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7日借款(8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借款(115万元)、2014年8月31日借款(113万元、137万元)、2015年2月11日借款(93万元)、2015年2月12日借款(31.2万元)的管辖权问题。以上借款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为独立的借款合同,管辖法院约定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该管辖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以上借款的管辖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2012年5月7日借款(3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借款(224万元)的管辖权问题。其中,2012年5月7日借款(3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襄樊市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该约定本身并不明确,且不存在“襄樊市”,故该管辖条款约定无效,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以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标准,而非合同签订时。本案因起诉时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且约定管辖法院下辖九个区县基层法院,不能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从上级法院往下确定具体的法院,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关于约定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辖某个特定基层法院管辖的合意,故本案起诉时已无法按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材料,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其中关于管辖的协议已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管辖应从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新昌县,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楼**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