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汇(中国)有限公司、湖南茗绘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3民初3958号 原告:**金,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鸿汇(中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金桥市场集群2区3栋23层2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茗绘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体育东路社区广场路**(*****1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孵化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与被告鸿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汇公司)、湖南茗绘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绘公司)、大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汇公司、大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茗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汇公司退还货款52000元。2、判令被告鸿汇公司、被告茗绘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5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800元;4、判令被告大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于2020年7月12号在被告大农公司开设的网站平台向被告鸿汇公司购买了13盒敬得淀粉囊装玛咖**粉,每盒4000元,支付货款52000元。订单号2020071219××××,收货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产品标签信息,涉案产品配料:吗咖粉、**、牡蛎、覆盆子、薏苡***、山药、大豆低聚肽粉、食用淀粉。净含量30克(0.25g/粒x12粒/瓶x10瓶)/盒,生产日期:2020/4/16保质期24个月。委托生产企业:鸿汇(中国)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企业:湖南茗绘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用后,出现心率加快,头痛,脸红症状。原告把涉案产品送到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该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样品中检出他达拉非成分。检测结果判定为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而他达拉非属于处方药,要在医生指导下。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会对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指出,“他达拉非”为声称缓解体力疲劳(抗疲劳)功能产品中非法添加的物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显然,涉案产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大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道被告鸿汇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没有采取措施,任其销售,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茗绘公司、鸿汇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法提起法律维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鸿汇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原告不是真实消费者,而是披着合法打假外衣寻衅滋事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敲诈勒索。原告以前从未在涉案产品销售的商城购物,对产品缺乏了解也无从谈起美誉度或产品忠诚度。按照商城销售政策,购买4000元的套餐即可获得10瓶产品(每瓶12粒)和2瓶赠品另加1000元商城券(该券可在商城购买任意产品也可折换500元现金,涉案商品在商城零售价为450元/瓶,即1000元券还可以再买2瓶产品有余)。换算出来就是4000元可买14瓶产品共计168粒。根据产品的使用说明,产品的保质期为24个月,每个月的服用量为20粒,即24个月的服用量不超过480粒。即理论上只要购买三个套餐即花费12000元就可以满足个人两年保质期内的服用量。但本案原告却一次性花费52000元购买明显超出正常、合理消费需求的数倍并起诉十倍索赔,很明显属于恶意牟取不正当利益甚至敲诈勒索。因此,原告不能定性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不是消费行为,因此不能适用保护消费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法规。2、被告鸿汇公司与被告茗绘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茗绘公司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其生产的产品经质检部门检验是合格产品。被告鸿汇公司销售的产品系经过正常渠道采购,产品来源合法。原告系2020年7月12日一次性购买52000元产品,而常德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6日才来到被告鸿汇公司处扣押库存产品并通知该批产品有可能有质量问题,被告鸿汇公司得知情况后立即停止产品销售并通知被告大农公司将产品下架。因此,被告鸿汇公司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因此也不能适用该条款向被告鸿汇公司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系被告茗绘公司,现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已涉嫌食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罪名(具体罪名不清)被羁押,目前尚未最终定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大农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被告大农公司为被告鸿汇公司提供网络购物服务平台时,审查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他必要的经营资质,也审查了其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相关的资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尽到了勤勉、审慎义务。被告大农公司经过详尽审查,认为被告鸿汇公司具有合格的销售资格,被告茗绘公司具有合格的生产资质且产品经有关部门质检合格。在商城产品的销售过程中,被告大农公司也未收到任何有关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在2020年8月6日,被告鸿汇公司负责人电话告知被告茗绘公司旗下的两款“敬得”产品有可能涉嫌产品质量问题被***安查处后,被告大农公司立即在网站停止了该两款产品的公开展示及宣传,并配合被告鸿汇公司对该两款产品下架及停止销售。因此,被告大农公司在发现其提供交易的平台有可能侵犯消费者权益时,已立即采取了必要措施。因此,无论本案被告鸿汇公司、茗绘公司是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农公司都不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系被告茗绘公司,现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已涉嫌食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罪名(具体罪名不清)被羁押,目前尚未最终定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茗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鸿汇公司处购买的敬得淀粉胶囊装玛咖**粉(以下简称敬得胶囊)13盒,支付货款52000元(4000元/盒)。订单号2020071219××××,收货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产品标签信息,涉案产品配料:吗咖粉、**、牡蛎、覆盆子、薏苡***、山药、大豆低聚肽粉、食用淀粉。净含量30克(0.25g/粒x12粒/瓶x10瓶)/盒,生产日期:2020/4/16,保质期24个月。原告自述,食用后,出现心率加快,头痛,脸红症状。2020年7月23日,原告将所购敬得胶囊送检。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敬得胶囊《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他达拉菲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30》标准要求,该样品不合格”。 另查明,被告鸿汇公司系涉案敬得胶囊的委托生产企业,被告茗绘公司系受委托生产企业,被告大农公司为被告鸿汇公司提供网络购物服务平台。被告茗绘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明细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饮料,类别编号:0606,类别名称:固体饮料,品种明细:其他固体饮料”,有效期至2023年5月9日。被告鸿汇公司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有效期至2025年5月24日。湖南茗绘公司对其生产的敬得胶囊送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该研究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20年4月22日,被告茗绘公司出具出厂检验报告单,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2020年8月6日,因敬得胶囊存在质量问题被常德市公安局扣押后,被告鸿汇公司、大农公司立即停止对敬得胶囊的公开展示及宣传,并将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发货单、支付宝电子回单、实物照片、检验报告、交易平台备案信息截图,被告鸿汇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常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庭审中双方***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金提供的证据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被告茗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虽然被告鸿汇公司、大农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该《检验报告》送鉴样品是否是被告鸿汇公司出售的产品提出异议,但被告鸿汇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鸿汇公司、大农公司持有的敬得胶囊因存在质量问题已被常德市公安局扣押,故本院对该《检验报告》,依法予以采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茗绘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金诉请被告茗绘公司退货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茗绘公司拥有合格的生产资质,被告鸿汇公司拥有合格的经营资质,被告茗绘公司亦向被告鸿汇公司出具了敬得胶囊的出厂检验报告单,且获知被告茗绘公司生产的敬得胶囊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鸿汇公司、大农公司立即停止对敬得胶囊的公开展示及宣传,并将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本院认定被告鸿汇公司、大农公司已尽到审慎查验义务,不构成“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原告**金对被告鸿汇公司、大农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鸿汇公司、大农公司辩称与原告**金系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以谋取利益,请求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请返还货款及惩罚性赔偿金,与被告茗绘公司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无关,故对被告鸿汇公司、大农公司主张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茗绘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货款520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520000元; 二、限被告湖南茗绘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检测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对被告鸿汇(中国)有限公司、大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8元,减半收取4764元,由被告湖南茗绘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