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金汇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大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孵化大楼A8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兰州新区金汇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环湖东路以东玉海大厦1112房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金汇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农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服务费1071800元(该服务费已扣除押金5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络平台销售服务合同》就服务费事项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予以确定,但一审判决却仅仅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内容,并未依照法条予以确定服务费,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好多巴多”平台公示的服务费计算标准过高,将服务费调整为“酌情支持80000元”,该判决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关于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属于无限制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二审应依法予以改判。 金汇泰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金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农科技公司返还金汇泰公司押金50万元;2、判令大农科技公司向金汇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3、该案诉讼费由大农科技公司承担。 大农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汇泰公司向大农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1,071,800元(该服务费已扣除押金500,000元);2、判令金汇泰公司向大农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2.17元;3、判令金汇泰公司向大农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4、判令金汇泰公司向大农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5、判令该案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汇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金汇泰公司作为乙方,大农科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网络平台销售服务合同》。1、乙方是甲方授权的网络渠道经销商,在授权范围内推广销售甲方产品。2、乙方不是甲方的代理人,乙方不是产品的代理商,也不是甲方的雇员。3、甲方旗下电商平台拥有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具有产品网络销售发货能力。第一条合作期限:1、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叁年,从2018年04月26日起至2021年04月25日止。双方可依据本协议的约定续签或解除。2、各方需续约本协议时,应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的形式提出。第三条合作模式:1、乙方负责甲方产品在其网络平台上的销售和推广,甲方负责客服、物流、售后。2、甲方提供样品及产品详细信息供乙方进行产品拍照、详情页制作及上传、商品营销策划、电商分销、线上客服服务等活动。3、甲方提供产品供乙方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甲方凭乙方提供的订单信息,进行产品发货(物流快递)。4、甲方发货后及时将物流单号信息反馈至乙方,乙方负责网上商品发货信息的登记。第五条押金、结算及付款方式:1、押金:乙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200,000.00元整),商品对接程序完成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大写):**万圆整(¥:500,000.00元整)作为押金,合同履行期间押金不退还。自本合同履行终结时和双方、单方合法解除本合同时止,由甲方先扣除乙方应支付货款和服务费剩余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乙方账户。甲方每逾期向甲方付款一日(自应付款而未付款之日起计算),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应按延迟天数乘以应付货款之4%计算违约金。2、结算方式:甲方应按乙方提供的发货地址发货,每次发货款累积超过伍万元整时,由甲方发起订单核对,双方应二日内完成核对,核对完毕后第二个工作日,乙方将货款全额支付至甲方,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发票。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金汇泰公司向大农科技公司支付了50万元押金。金汇泰公司在经营期间于2019年7月12日产生两笔销售记录,分别为18.17元、34元,共计52.17元。现金汇泰公司认为合同期满,大农科技公司应退还其押金5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大农科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大农科技公司旗下的好多巴多网站上有关“平台**”和“渠道合作”的两个栏目均公示了关于电商合作的条件以及服务费收取的细则,收费的细则为:1、月销售额需达到5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年销售额不低于50万元);2、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3、法人代表亲自到现场签订协议,并出具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人委托书); 4、具备第三方认证平台的账号(如:淘宝账号、天猫、京东、亚马逊、苏宁、国美、一号店、我买网账号等);若为自有运营平台,则需出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从事批发经营业务,则阿里巴巴的平台“诚信通”账号需开通至少1年以上;5、出具办公场所租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6、出具员工社保两人以上;7、签署“网络平台销售服务合同”;8、年度销售额不低于80万元即可免除服务费;9、有偿提供商城商品详情页面(按200元/SKU予以计算),单次不得低于500个;10、提供接口服务批量获取,批量获取的年度销售额不低于120万元方可免除服务费。截至2021年5月9日,金汇泰爱吧商城共有7859个SKU获取记录。 以上事实有金汇泰公司提交的《网络平台销售服务合同》《转账记录》;大农科技公司提交的《网络平台销售服务合同》、《(2021)湘长麓证民字第5272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网络平台销售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本诉,金汇泰公司提出判令大农科技公司返还50万元押金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网络平台销售服务合同》约定,自本合同履行终结时和双方、单方合法解除本合同时止,由甲方先扣除乙方应支付货款和服务费剩余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乙方账户。案涉合同合作期限为三年,2018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大农科技公司应返还押金,返还押金的具体金额以及大农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的违约金,该院结合大农科技公司的反诉予以论述。 关于反诉,大农科技公司要求金汇泰公司支付服务费1,071,800元(该服务费已经扣除押金500,000元)。大农科技公司认为其向金汇泰公司经营的金汇泰爱吧商城有偿提供商品详情页面,按200元/SKU计算,金汇泰爱吧商城共有7859个SKU获取记录,故金汇泰公司应向其支付服务费1,571,800元(7859个×200元),扣除金汇泰公司的押金500,000元,则金汇泰公司应支付服务费1,071,800元。关于该项反诉请求,该院认为首先,《网络平台销售服务合同》中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自本合同履行终结时和双方、单方合法解除本合同时止,由甲方先扣除乙方应支付货款和服务费剩余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乙方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体到该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服务费,只是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及金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并不能视为没有约定。其次,结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大农科技公司为金汇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接口服务以及商品详情介绍服务,考虑大农科技公司付出的劳务,金汇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但大农科技公司主张服务费1,571,800元(7859个×200元)过高,且大农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此种收费标准达成合意。考虑到该案合同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服务费80,000元。 关于大农科技公司提出的要求金汇泰公司支付货款52.17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金汇泰公司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金汇泰公司亦应将该52.17元货款支付给大农科技公司,故该院对大农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金汇泰公司提出的要求大农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本诉请求、大农科技公司提出要求金汇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该案是由于案涉《网络平台销售服务合同》中对服务费约定不明确而导致的纠纷,双方亦未对此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该案纠纷的产生均有一定责任,故该院对金汇泰公司的上述本诉请求,大农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大农科技公司应退还金汇泰公司押金419,947.83元(500,000元-80,000元-52.15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农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汇泰公司退还押金419,947.83元;二、驳回金汇泰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大农科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金汇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38.33元,由大农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汇泰公司应支付给大农科技公司服务费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大农科技公司(甲方)与金汇泰公司(乙方)签订《网络平台销售服务合同》,约定金汇泰公司系大农科技公司的网络渠道经销商。该协议中虽有提及“自本合同履行终结时和双方、单方合法解除本合同时,由甲方先扣除乙方应支付货款和服务费,剩余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乙方账户”,但双方并未对服务费的标准及明细进行任何约定。根据本案一审证据,大农科技公司在其旗下“好多巴多”平台上对服务费收取细则进行了公示,且该收费标准亦未高于交易习惯和市场价格。据此,大农科技公司主张金汇泰公司作为“好多巴多”平台经销商,理应受到该平台公示条件之约束。首先,依据案涉合同内容可知,大农科技公司与金汇泰之间对服务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金汇泰公司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其次,“好多巴多”平台作为大农科技公司依约提供给金汇泰公司的服务平台,金汇泰公司作为大农科技公司旗下“好多巴多”平台的经销商,其享受平台服务的同时应接受平台方有关的条件约束。结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有关服务费的约定,其平台上公示的服务费收取细则应视为案涉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再次,大农科技公司在“好多巴多”平台上有关服务费收取细则的公示并非仅针对金汇泰一家公司,该细则面向广大不特定人群,且可在大农科技公司与其他合作经销商签署的《网络平台销售服务合同》中反复使用。结合上述分析,该细则作为大农科技公司与金汇泰公司所签署的《网络平台销售服务合同》中的部分内容,由大农科技公司所预先拟定进行公示。因该内容仅赋予大农科技公司享有权益,其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对该约定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示金汇泰公司注意。一审法院考虑到大农科技公司确依约提供了服务且双方约定了服务费的收取,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本案事实,酌情支持服务费80000元,理由阐述充分,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农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大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