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05执53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废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张立文,总经理。
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废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8)吉0105民初5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废处理中心有限公司借处理费1053964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用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8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银行卡内无足额存款,本院已予以依法冻结。通过传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28台,本院依法进行查封14台,其余14台为空号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套房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挑选6套查封案号较少的房籍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及失信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闫洪义
审判员 陈 国
审判员 宋东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