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征仪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废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苇子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文,总经理。
上诉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废处理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5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5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移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双方已经对管辖作出了约定,不应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原审裁定以“双方在二份合同(2013年、2015年)中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为由确认双方的约定管辖无效是错误的。本案争议发生于数个独立的合同,应当以每个独立合同的具体条款约定去甄别每个案件。不应当将本属独立的各个合同人为拼凑在一个案件中,导致相互矛盾。本案争议并非仅仅是货币,货币仅是被上诉人的诉求。即使依照一审裁定观点,也应当按照法律的通用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审裁定规避约定管辖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
被上诉人吉林省***废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的合同约定管辖地位原告所在地。双方在2017年6月14日签署的《欠款确认单》包含的欠款内容涵盖2013年及2015年两份合同对应的货款。虽然2013年合同约定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但2015年合同又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欠款确认单》所确认的欠款内容及对应的债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3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第2款,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一个法院起诉。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给付货币的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也应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4日及2015年1月16日分别签订了《危险货物处置合同》和《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不同,且相互抵触。因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又签订了《**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欠款确认单》,该欠款确认单是对双方2014至2015年处理危险废物有偿回收的处置费的确认,是对上述两份合同支付废物处置费的最终确认(结算),故本案不宜以上述两份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签署的欠款确认单,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应认定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根据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李雪松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屈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