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40号
原告:杭州信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
法定代表人:姚建新。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姜淑荣,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三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五组。
原告杭州信宇塑业有限公司(下称信宇公司)诉被告南通三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三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闽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宇公司诉称:信宇公司与三闽公司原系经销关系。信宇公司授权三闽公司为南通地区经销商。在合同履行期内,信宇公司均按三闽公司要求,向其交付了货物。但三闽公司一直拖欠信宇公司货款。2014年1月9日,三闽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尚欠信宇公司货款34517.94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28日付清。事后,三闽公司未履行。经信宇公司多次催讨,三闽公司均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1、三闽公司支付信宇公司货款34517.94元;2、三闽公司支付信宇公司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10355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未付款金额34517.9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闽公司负担。审理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三闽公司支付信宇公司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计算,以未付款金额34517.94元为基数)
为证明以上主张,信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货单四份,证明信宇公司按约向三闽公司交付了货物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三闽公司尚欠信宇公司货款34517.94元的事实。
三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信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三闽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
根据信宇公司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上半年始,信宇公司与三闽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由信宇公司向三闽公司供应PVC-U波纹管等产品。2014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三闽公司尚欠信宇公司货款34517.94元,并由三闽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到期后,三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信宇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信宇公司与三闽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信宇公司向三闽公司提供货物后,三闽公司未按对账后确认的货款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闽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诉讼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三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信宇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451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通三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信宇塑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以货款34517.94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南通三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谈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