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信宇塑业有限公司

杭州信宇塑业有限公司与太仓连氏建材有限公司、连宏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94号
原告:杭州信宇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新。
委托代理人:张晋芳、王星儒。
被告:太仓连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宏培。
被告:连宏培。
被告:连大坚。
原告杭州信宇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连氏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连氏公司)、连宏培、连大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晋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连氏公司系经销关系,双方于2013年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连氏公司为PVC-U双壁波纹管、加筋管、HDPE双壁波纹管等产品在太仓地区的特许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原告按约向连氏公司供货,连氏公司在合同期满必须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日息3‰承担违约金;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需方连氏公司的法定表人及委托签字代表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氏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款项。2014年1月8日,经原告与连氏公司对帐后,连氏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6886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连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8867.4元;2、判令连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按3‰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437天,酌定按168867.4的30%为50660.22元主张),以上两项共计218867.4元;3、判令连宏培、连大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连氏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经销合同,双方约定权利与义务关系及违约条款,并约定连宏培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连大坚作为签字代表对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辖法院为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的事实。
2、杭州信宇塑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连氏公司发货的事实。
3、对帐函一份,证明2014年1月8日,连氏公司确认所欠原告货款168867.4元的事实。
4、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因连氏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29日向连氏公司发律师函催收168867.4元的货款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连氏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连氏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连氏公司支付欠款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连宏培、连大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连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代表)应对合同所涉及的欠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合同中仅有作为连氏公司签约代表的连大坚签字,法定代表人连宏培个人并无签字确认,故该约定对连大坚具有约束力,而对连宏培无约束力。原告主张连宏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连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信宇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688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仓连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信宇塑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连大坚对上述第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信宇塑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3元,减半收取2291.50元,由被告太仓连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连大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国永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