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19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2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睿恒化工2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涌兴村王中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长期运输服务协议》,不存在协议管辖。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提交的其与原审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长期运输服务协议》中,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合同双方已经约定选择由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本院审查部分开始所引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修正前的相关法条,欠准确,但最终引用的法条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