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83民初36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瑞恒化工2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东江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9年元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由被告东江公司**为**作了担保。自此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出具借条的情况属实,借条确实是**出具的,但该款项实际使用者是东江公司,该款项也是打到东江公司银行账户。当时**作为东江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且**个人没有使用该款项中的一分钱,所以该款项应由东江公司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东江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是借贷关系,东江公司从借条上看是担保人的身份。首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作为担保人东江公司并不知情。**曾是东江公司的职业经理,其在职期间利用公司账号有过相关的进账。经查询,原告汇入东江公司账户共计五笔,即原告起诉的五笔,其实际发生金额是988000元,并非借条上写的100万。2019年1月5日从东江公司账户上有206000元汇至原告账户,从东江公司银行账户查询结果,实际发生金额是782000元,并非原告起诉的100万元,起诉的金额不对。东江公司仅是担保人一方,并非借款人,虽然钱是打到东江公司账户,但对此款项东江公司并不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借条形成于2019年1月18日,五笔款项汇款时间分别是2019年1月8日、1月17日、1月20日、1月22日两笔,共五笔,借条却形成于2019年1月18日,这到底是此前借款的总结,还是对所有借款的预算,东江公司认为中间存在很大疑问,是否真实发生借贷,东江公司没有办法做出明确说明。**曾是东江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其利用东江公司的公章所作的担保是越权担保,并未征得公司股东同意,也没有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得到授权的越权担保应当推定为无效,**既不是东江公司的法定担保人,也不是公司股东,原告明知**无权以公司名义作出上述担保的情况下接受了担保,其本身并非善意,也不得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东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受聘担任东江公司的职业经理,曾负责东江公司的厂房建设、设备安装等工作。**以东江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应**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1月8日汇款188000元、1月17日汇款20万元、1月20日汇款50万元、1月22日汇款10万合计988000元至东江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和**的代理人当庭均陈述,借款过程中原告提出借款金额大而不放心,要求到东江公司现场进行考察,**承诺自愿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来去车旅费用等并同意计入借款本金。2019年1月18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息2%)。/具借人:**/担保单位: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元.18”。该借条落款处担保单位栏加盖有东江公司公章。嗣后,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是东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代理人陈述**曾是东江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但实际是东江公司的大股东,在东江公司工商登记中没有出现**的名字,其委托**作为大股东代持股份,因此**是东江公司的隐名股东;东江公司代理人陈述**既不是东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已就**任职期间涉嫌挪用侵占公款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就案涉借款,原告实际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988000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其差额12000元是**自愿承担的相关费用,因此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个人依法负有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88000元,借条中约定利率标准为月息2%,100万元中又包含费用12000元,总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案涉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988000元。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案涉借款利息部分应据此进行计算。 东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然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东江公司公章提供担保,但是当事人未能提供东江公司出具的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资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保证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东江公司自身亦存在对印章使用疏于管理的过错,因此东江公司应对**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8000元及利息(以9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服务费4360元,合计231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