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2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瑞恒化工2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涌兴村王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可以承担25%或者30%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被上诉人悦达公司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未进行审查,其本身存在过失,并非善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双方恶意串通,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与悦达公司2019年1月15日签订了对账确认函,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担保时效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就对账函中的第一笔款506883.89元,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在泰兴法院起诉过龙翔化工,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是**,后因龙翔化工发生爆炸,财产被法院处置,故被上诉人未对龙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此后被上诉人又与**将该笔款再次计算在对账函中,该款项涉嫌重复诉讼,应予剔除,这也反映了**与被上诉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四、被上诉人驱车几千公里前往上诉人公司找**要钱,在明知**无钱归还的情况下,要求**找上诉人提供担保,含有一定程度的胁迫,被上诉人在明知**既不是上诉人公司股东,又不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利用可以盖到上诉人公司公章的便利,意欲转嫁债务和责任于上诉人,其主观过错程度主观故意和过错程度远大于上诉人,其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一审法院虽判令担保合同无效,但又判令上诉人承担二分之一部分清偿责任明显不公。诉人当时聘请**作为经理人,由其保管公章符合常理的,**私自将上诉人公司公章用于为他人债务的担保之用,这是上诉人无法预判的,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承担25%以下的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部分清偿责任,程序不当,应予撤销。
悦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述的不是事实,在2021年5月13日的庭审笔录第九页被上诉人明确讲了虽然已经进行了诉讼,但是**与被上诉人协商不申请执行,可以在今后的往来中进行冲抵,所以我们就上诉人所称的506883.89元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泰兴法院是有记录的,被上诉人如果申请执行了肯定会参与分配的,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未清偿债务的情况;2、被上诉人向**催款时知晓**当时是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股份挂靠在**的名下。被上诉人没有与**恶意串通,**说没有钱,被上诉人不放心让其提供担保,**将对账函拿去**进行了担保,悦达公司不存在威逼、胁迫以及串通的情形。对账函出具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找不到**,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时,**才通过他的代理人想在法院的组织下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但是没有协商成功,所以不存在保证期限跟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悦达公司运输款2690013.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东江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东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悦达公司作为承运人(乙方)与**作为托运人(甲方)签订《长期运输服务协议》1份,约定乙方提供四辆合格集装箱运输罐车到达甲方指定点,专门从事甲方危化品运输。本协议执行期间,车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由乙方承担。燃油费、过路(桥)费、车辆保养费、维修费、驾押人员食宿费及其他工作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须于本协议执行之日起始后的每月20日前,将乙方上月驾押人员及工作人员工资和营运费用每月每车3万元×4辆车=12万元人民币汇至乙方指定账户,逾期乙方可停止运输,在停运期间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驾押、工作人员食宿费及出车产生的其他工作费用,由乙方人员填写相关报销单送甲方审批报销,甲方应及时报销,如因报销不及时造成运输工作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协议执行期限为三年(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任意一方取消本协议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需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2019年1月15日,悦达公司法定代理人***与**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共欠3490305.95元,扣减已付款800292.41元,结欠2690013.54元。其中已付款部分载有2018年5月22日汇款50000元至***农行账户,2018年7月18日汇款100000元至***农行账户。同日,在此基础上,悦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进行结账,并形成“对帐确认函”1份,载有:截止2018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运输款等欠款对帐结算确认如下:1.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确认**及其实际控制企业(泰兴市龙翔化工制剂有限公司、大唐化工等)***达公司运输款、加油款合计506883.89元;2.201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长期运输服务协议,悦达公司依约提供运输服务,至2018年12月31日包括2016年11月30日衡水房租等,**积欠悦达公司2983422.06元;3.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计还款800292.41元,按照2016年12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第1条所述)优先扣除长期运输服务之前的欠款506883.89元后,即**积欠悦达公司人民币2983422.06元中已偿还运输款等各项费用293408.52元(800292.41元-506883.89元=293408.52元),***达公司2690013.54元未还;4.上述款项经***等自愿、共同协商结算后一致确认的结果,经签字**后即生效。悦达公司法定代笔人***、**分别在“对帐确认函”的甲、乙方落款处签字按印。东江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对帐确认函”上**。
另查明,除上述“对帐确认函”中确认的**已付款外,**通过衡水**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8月1日分别转账100000元、27008元、200000元,合计327008元至悦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15日,悦达公司与**就双方之间的运输费等欠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对帐确认函”,确认*****达公司运输费等2690013.54元。除“对帐确认函”中确认的已付款外,**还支付了327008元,也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故*****达公司2363005.54元。悦达公司另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1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予支持。东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然案涉对帐确认函上加盖有东江公司公章提供担保,但是当事人未能提供东江公司出具的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资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保证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悦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东江公司自身亦存在对印章使用疏于管理的过错,因此东江公司应对**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欠款2363005.54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20元,由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负担30700元,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责任(此款悦达公司已预交,**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东江公司担保行为认定无效后,东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9年1月5日悦达公司与**签订《对帐确认函》一份,确认*****达公司运输款等欠款2690013.54元,东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对帐确认函》上加盖单位公章。其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故应认定东江公司为**的上述债务履行提供了担保。经审查,东江公司提供担保时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悦达公司作为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东江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悦达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故该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悦达公司在东进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其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东进公司自身亦存在对印章使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一审判决东进公司对**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东江公司主张悦达公司与**恶意串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只承担25%-3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江公司上诉称悦达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东江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对帐确认函》中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悦达公司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东江公司以《对帐确认函》签订时间界定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于法无据,悦达公司主张东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未超过保证期间,东江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0元,由上诉人襄垣县东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