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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某某公司与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乙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982民初3190号 原告:福鼎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瀚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瀚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负责人: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福鼎市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甲公司、福建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上海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福鼎市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福鼎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鼎市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福鼎市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