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81民初3207号
原告:福建和天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坪山路正路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96601014H。
法定代表人:吴尚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雄、洪逸轩,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新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翔西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77443360B。
法定代表人:郭雪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汇颐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东城中路南81号辉煌商务大厦七楼A区12-15号(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X6UBU4Q。
法定代表人:林安乐,执行董事。
被告:瑞安市佳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东风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AUPR388。
法定代表人:韩高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温州惠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小西门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85D8A3U。
法定代表人:钱作兰,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和天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和天源公司)与被告永安新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公司)、东莞市汇颐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汇颐帮公司)、瑞安市佳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佳皓公司)、温州惠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惠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公司、汇颐帮公司、佳皓公司、惠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新华公司、汇颐帮公司、佳皓公司、惠德公司连带给付汇票金额37802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500元(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新华公司、汇颐帮公司、佳皓公司、惠德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华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8日开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2391034179xxxxx,票面金额为194010元;票据号230239103417920xxxxx,票面金额为194010元)给和天源公司,和天源公司背书转让给汇颐帮公司、汇颐帮公司背书转让给佳皓公司,佳皓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温州金睿汽摩配有限公司(下称金睿公司),金睿公司背书转让给惠德公司,惠德公司转让给金睿公司。金睿公司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果后,依法向瑞安市人民法院针对和天源公司、佳皓公司提起诉讼,经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381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后,和天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金睿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78020元。综上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和天源公司在清偿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行使再追索权。
新华公司、汇颐帮公司、佳皓公司、惠德公司未作答辩。
和天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和天源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新华公司、汇颐帮公司、佳皓公司、惠德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1)浙0381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四:结清证明、承诺函。
证据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自动履行证明书。
共同证明:和天源公司已经向金睿公司履行案涉票据清偿的义务,已经取得票据权利。
新华公司、汇颐帮公司、佳皓公司、惠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和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和天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和天源公司按照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1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求,已向金睿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780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和天源公司有权向汇票债务人新华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但和天源公司无权对汇颐帮公司、佳皓公司、惠德公司行使追索权。和天源公司的清偿日应为2022年6月9日。新华公司、汇颐帮公司、佳皓公司、惠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新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和天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78020元(票据号:230239103417xxxxx,票面金额为194010元;票据号230239103417920210xxxxx,票面金额为194010元),并应以3780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和天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永安新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永安新华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600元,由福建和天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永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