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和天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温州金睿汽摩配有限公司、福建和天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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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12313号
原告:温州金睿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依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雷,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力,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和天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
法定代表人:吴尚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雄,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佳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韩高兴。
原告温州金睿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公司)与被告福建和天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源公司)、瑞安市佳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和天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和天源公司不服,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原告金睿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裁定冻结被告和天源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北门支行(账号:×××)内的存款388000元。本案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力、被告和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涉案两张票面共计388020元,分别票面金额为19401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21年8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票面金额为19401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21年8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8日开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均为194010元;票号分别为:230239103417920210205851865233、230239103417920210208856204709给被告和天源公司,被告和天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东莞市汇颐帮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汇颐帮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佳皓公司,被告佳皓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背书转让给温州惠德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惠德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在网银操作提示付款,出票人一直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拖延支付,拒不支付,被告违反相关票据法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和天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起诉中说到2021年8月2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子汇票证据,两张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8日,原告在8月2日提示付款,是提前提示。根据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相应的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已经丧失了前面的追索权。且原告在票据的最后一手2021年8月2日进行两次背书转让,在当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已经提示付款的情况下是不能转让的,违背了背书转让的规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两张票据状态现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均留有电子痕迹。根据原告提供的载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案两张汇票记载事项完整且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系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特性,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即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持票人原告虽在票据到期日前几天即2021年8月2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在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并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有权向其前手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和天源公司主张提前提示付款即丧失追索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和天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佳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金睿汽摩配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2302391034179202102058518652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94010元及利息(以19401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和天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佳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金睿汽摩配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2302391034179202102088562047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94010元及利息(以19401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计3560元,保全申请费246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福建和天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佳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涂圣通
二O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叶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