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630民初7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泸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泸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木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甲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某甲木业公司防腐木地板、栏杆价款及税金欠款4933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93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22年9月14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8008.92元。);2.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某甲木业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3万元律师代理费和保全担保费;3.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向家坝电站库区某某旅游步道建设项目防腐木地板、栏杆交由某甲木业公司施工,约定防腐木地板按实际(展开)面计算不含税价340元/平方米,木栏杆按220元/平方米计价,某某公司承担总造价6.5%税金,于安装完成即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息。某甲木业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完成前述全部作业内容,并于2022年7月14日完成收方,某某公司无故不对收方量予以确认。按照实际方量计算某甲木业公司应得价款,税金及发电机垫付款共计1103820.14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及代付款项610425元,尚欠493395.14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辩称,某甲木业公司所做工程未完工,双方未结算;某甲木业公司所做工程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某某公司已支付某甲木业公司工程款1222425元,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942000元与某甲木业公司进行结算,据此某某公司已超付合同价280425元,超过部分金额,应返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某甲木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人280425元;2.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合同总价、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已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222425元,超出合同约定总价280425元。因此,反诉被告应返还该超出部分金额。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木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完工交给反诉原告,因反诉原告原因导致案涉项目部分被拆除,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已付款项中包含了钢结构和木结构两部分款项,其中钢结构款项612200元已付清,含反诉原告代付的焊工民工工资、小工工资,该部分付款能够与本案木结构付款进行区分。案涉木结构应付款为1103820.14元,已付总金额为610425元,同样包含银行转账和木工民工工资,反诉原告混淆了防腐木和钢结构款项,实际还欠付原告493395元。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木业公司对向家坝电站库区某某旅游步道建设项目的防腐木底板、防腐木栏杆(含人工材料费)进行安装,总价款为942000元(不含税),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并约定樟子松防腐木地板单价按340元/平方米计算,檐口板按地板计方量,樟子松防腐木栏杆按220元/米计算。某甲木业公司负责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6.5%税率的税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应支付某甲木业公司材料款定金30万元,材料先付款后送货,某甲木业公司进行施工,人工费按月工程进度的80%支付某甲木业公司,安装完成后某某公司支付某甲木业公司全部工程款。某某公司提供施工用水、用电、临时堆料场地及涉及施工图等。某甲木业公司负责产品的生产、运输、并现场安装,工人的施工管理、生活管理、文明施工管理、一切产品施工安装所需的配套管理及其提供相应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等(如产品合格证)。某某公司应在某甲木业公司工程完工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逾期未付,剩余货款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2%计算月息支付给某甲木业公司,如逾期一个月未付清利息及货款,某甲木业公司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某甲木业公司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均由某某公司承担等内容。2022年3月10日左右,某甲木业公司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3月18日,案涉樟子松木板样块经国家木材与木制品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其防腐质量达到C4A等级标准。被告认可施工过程中原告租赁了发电机,被告未支出电费。2022年11月21日,水富市自然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案涉旅游步道建设项目部分面积涉及基本农田、耕地,未办理用地手续,属未批先建、非法占地行为,业主已于2022年7月将地上违法构筑物拆除复垦。某某公司将案涉木栈道部分地段进行拆除。2022年7月27日,某某公司与案涉旅游步道建设项目施工工人达成工资和解协议书,由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旅游步道建设项目木工工人工资210425元,另支付临时性工人工资24000元。某某公司与相关工人于当日向水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置换调解协议书,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了调解书。某某公司支付了上述木工工人工资210425元及临时性工人工资24000元、于2022年5月13日向某甲木业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某甲木业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申请对案涉旅游步道建设项目木栈道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3年2月19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20380.62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958103.87元,按6.5%税率计取税金为62276.75元),未包含电费。鉴定报告载明现场勘查时,某某公司已全部恢复拆除的部分木栈道。某甲木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3038.20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某甲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检测报告、水富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转账流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现场视频及照片、调解书及工资和解协议书、劳动用工工资花名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云南上德〔2022〕造鉴字第0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前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某甲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现场收方单及防腐木地板上税发票,因鉴定报告已对该两部分涉及的款项进行了鉴定,对该两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发电机销(送)货费用清单、兴业银行信用卡历史账单交易流水,欲证明原告租赁发电机产生租金1575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质证后不认可该组证据,也不同意承担发电机租金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清单载明的发电机使用时间与原告诉状陈述时间不一致,某甲木业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租赁的发电机用于案涉工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3.***与***签订的工程合同、送货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通话录音文字,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向***支付30万元的付款回单,***支付给***的15万元的回单,欲证明***、***向***支付的共计45万元系支付的案涉木栈道安装工程款。原告经质证后对两份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两份付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另两张付款回单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转款,未注明款项用途,无法证实该两笔款系支付的案涉木栈道安装的工程款,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2.施工图纸,欲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施工图纸未交付原告,原告系按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要求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交付图纸给原告的依据,该图纸是否为案涉木栈道安装的图纸无法证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完工、质量是否合格;二、被告总计应支付和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为多少。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案涉工程是否完工、质量是否合格。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图片以及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情况均显示案涉木栈道安装工程已安装完毕。被告抗辩原告未打磨、刷漆,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需打磨、刷漆,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不合格,且庭审中陈述的整改报告无法核实是工程进行中发出还是工程完工后发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质量不合格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且质量合格。
二、(1)被告总计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根据鉴定意见,本案工程造价为不含税总价958103.87元,被告应承担的税金为62276.75元。另原告主张发电机租金15750元(3500元/月×4.5月)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方承担电费,但原告并无依据证实与被告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承担发电机租金。考虑工程造价鉴定中未包含该部分电费,原告客观上产生了电费,合同又约定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未举证为原告提供了用电,故本院根据案情情况,酌定电费为8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总计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028380.62元。(2)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被告主张***转账给***的40万元,***转账给***的15万元,均系支付的案涉木栈道安装的工程款,但该两笔款项均系案外人转给***的款项,原告虽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不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所举的两份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支付的案涉款项。另被告公司支付的焊工工资138000元,因案涉木栈道安装工程无需焊工施工,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支付的临时性工人工资24000元系支付的其他款项,非本案款项。本院认为该24000元支付主体为被告,原告未举证与被告还有其他交易往来,故该24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万元材料款和木工工人工资210425元。故被告已支付案涉木栈道安装工程款合计为634425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为393955.62元(1028380.62元-63442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工程完工时间陈述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工程何时完工,故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按月息2%计算,原告主张按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和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合法,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系诉讼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3,038.2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依据诉讼费分担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鉴定费用较为公平,根据原告胜诉比例78.31%,案涉鉴定费原告承担4,997.20元,被告承担18,041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共计393,955.62元,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280,4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泸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木栈道安装工程款393955.6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泸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鉴定费1804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泸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泸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199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