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348号
原告扬州诚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重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扬州诚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与被告镇江重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创公司诉称:被告原企业名称为镇江欧森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标的、货款(39397.6元)、付款、送货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后,被告一直未送货。被告经原告催告,退还了9479.56元货款。该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原告的目的,故诉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918.04元并支付利息(以29918.04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诚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商查询资料等。
被告重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圆钢,总金额39397.6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货(以付款日期为准)。交货地点在原告处。结算方式为重量以实际过磅重量结算,款到发货。违约责任为如果产品化验不能符合材质要求,无条件退货,并将货款全额退还。
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9397.6元。
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9479.56元。
另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镇江欧森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4月9日变更为镇江重村新材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合同约定收到货款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并返还了9479.56元货款,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已付的货款金额为39397.6元,被告已返还原告9479.56元,尚应返还原告29918.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991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重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诚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重村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镇江重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诚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918.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镇江重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扬州诚创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镇江重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