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诚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1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招娣,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慧妍,女,200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唐东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龙,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远,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谈招娣、邬慧妍,江苏诚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招娣、邬慧妍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9)苏10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邬金飞加班并非是为了增加收入的自愿行为。2.原审认定邬金飞系因自身疾病而猝死是错误的。上诉人及邬金飞从未收到过邬金飞的体检报告。即使邬金飞身体有异常,公司存在刻意隐瞒和明知邬金飞有高血压的情况下依然要求其加12小时夜班,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和客观侵权行为。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不能依据主观意志来决定邬金飞的死亡原因,本案中,邬金飞死因主要是公司的侵权行为,邬金飞自身疾病,有一定的偶然性。从体检报告可以看出,邬金飞的血压逐年增高,其高血压从侵权角度来说是由于长期加班、过度劳累、透支身体所致,因此可以认定,邬金飞的高血压是公司侵权行为的一部分。3.原审法院认定***和***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应当判决予以支持。邬慧妍的生活费应当按照2018年度扬州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718元×9年/2=106731元进行计算。
诚创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强迫加班的行为。依据答辩人员工手册的规定,邬金飞可以依据自身情况作出是否需要加班的安排。结合车间职工考勤表以及邬金飞的工资单也可以看出,其并不存在固定模式的加班,加班时间也不固定。2.邬金飞的工作强度及压力并不大。邬金飞从事的是铣床加工工作,系简单的机械的重复性劳动。其工作大多数时间是对铣镗床的看管,工作劳动量小。3.邬金飞的死亡和答辩人毫无联系。邬金飞本身肥胖、血压高、高血脂,且从未服用过高血压之类的药物,这些都是可以导致其猝死的病因。邬金飞家属拒不配合尸检是否隐瞒其有重大疾病存疑,认定其过劳死依据不足。邬金飞死亡距离下班已经13个小时,在这期间,其的活动轨迹是不得而知的。
诚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谈招娣、邬慧妍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邬金飞的死亡与上诉人并没有因果关系。邬金飞是高血压患者,也是三高人群,从未服用过任何相关治疗药物是其猝死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邬金飞死亡后,其家人拒绝尸检是很反常的行为,实质上是在隐瞒邬金飞的死因。邬金飞死亡时并没有受到外力的侵害,死亡原因来源于其自身。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邬金飞加班导致的身体劳累应是诱导性和次要原因,是不符合逻辑因果关系推定。一审在可以认定邬金飞死亡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的前提下,将其死亡原因推定给公司,并将责任分配给公司是不合理的。3.道德审判不能替代法律审判,如果将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疾病、死亡责任分配给公司,那么公司将无法正常经营、盈利,也会对所有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不良影响。
***、***、谈招娣、邬慧妍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及邬金飞从未收到过邬金飞的体检报告,所以邬金飞对其身体状况无法得知。公司是在隐瞒邬金飞身体状况的情况下要求其进行加班,有主观过错。进行尸检也只能证明其医学上的死亡原因,无法反映法律层面的侵权原因。2.邬金飞加班并非自愿,加班时间严重超标。原审法院仅仅认定加班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排除其他造成猝死的原因,并未要求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是标准的侵权责任纠纷,如果将本案归结为意外死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谈招娣、邬慧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3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3138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合计191591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22日18时50分左右,在扬州市汉庭酒店附近,邬金飞晕倒路边,经群众报警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骤停。邬金飞系原告***、***的独子、谈招娣的丈夫、邬慧妍的父亲。邬金飞生前在被告诚创公司工作,去世前数月经常加夜班,并在上夜班期间发朋友圈表示过“又热又累、好困、累死了”等。其近三年的体检结论有肥胖、高血压、高胆固醇、高尿酸血症等记载。诉讼中,原告表示邬金飞的死亡系多因一果,要求被告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邬金飞晕倒路边经抢救无效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系心跳呼吸骤停。因安葬前未行尸检,现已无法经鉴定判断其心跳呼吸骤停的具体原因。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邬金飞身患肥胖、高血压、高胆固醇等症状,去世前数月又加夜班身体劳累,上述两因素与其心跳呼吸骤停存在关联的可能性极大。其中邬金飞自身患有的高血压等疾病应是导致心跳呼吸骤停的根本性和主要原因,而经常加班导致的身体劳累应是诱导性和次要原因。邬金飞的加班行为主观上是为增加自身经济收入,但同时也有被告单位为提高机器设备利用率扩大经济效益而安排员工加班的原因在内,故,加班行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意的结果,对因此而给劳动者造成的身心健康损害,用人单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诚创公司对邬金飞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责任。
关于邬金飞死亡造成的损失,在有关规定范围内,结合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其举证,可以支持的有死亡赔偿金839980元、被抚养人邬慧妍的生活费99418.5元、丧葬费35248.5元,合计974647元,被告诚创公司承担15%的责任,需要赔偿原告146197元。另,邬金飞死亡,被告诚创公司需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7500元。以上合计需赔偿原告153697元。原告***、***缺乏证据证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诚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招娣、邬慧妍153697元。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原告负担3062元,被告负担1069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需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1069元,同时由一审法院退还原告10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诚创公司知情且同意邬金飞的加班行为。不论邬金飞是否出于自愿,用人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加班时间上限的规定。本案中在邬金飞猝死前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诚创公司所提“主动加班”、“工作量较小”的理由不能作为其违法延长邬金飞劳动时间的合理事由。在邬金飞加班行为中,诚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
关于诚创公司的侵权行为与邬金飞猝死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邬金飞的尸体已火化,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即使进行尸体解剖,也至多查明邬金飞猝死的医学原因。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邬金飞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邬金飞加班、猝死这个过程的紧密度,同样无法排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邬金飞猝死的起因与邬金飞个人身体健康状况、日常作息工作情况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综上,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由诚创公司对邬金飞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谈招娣、邬慧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无经济收入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未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邬慧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因其一审起诉时相关统计数据未予发布,故暂按2017年扬州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作数额进行计算,现2018年扬州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已经发布,为充分、合理保障邬慧妍权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变更为23718×9/2=106731元,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各项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谈招娣、邬慧妍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39980元、被抚养人邬慧妍的生活费106731元、丧葬费35248.5元,合计981959.5元,诚创公司承担15%的责任,需要赔偿147293.925元。另,邬金飞死亡,诚创公司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7500元。以上合计需赔偿154793.92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谈招娣、邬慧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江苏诚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为:江苏诚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谈招娣、邬慧妍154793.9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谈招娣、邬慧妍承担3062元,江苏诚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谈招娣、邬慧妍,江苏诚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川
审判员  祁若冰
审判员  方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