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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奇正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03民初1716号 原告:广东奇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万象工业城赤城五路C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69051986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奇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奇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3#、9#楼铝合金模板租赁费用140435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21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楼超期租赁费用29386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3#、9#楼铝合金模板变更费用122408元;四、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料具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楼超期租赁费用1802390元(从2021年11月20日开始暂计至2022年5月23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8月7日签订《建筑施工料具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NJZ-FB-ZNJZ-200809-005A),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北海悦江海项目3#、9#楼铝模板如期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最迟于设备进场3个月内即2021年2月1日付清合同实际履行金额4294357.68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890000元。铝合金模板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设计变更,共产生设计变更款124408元。3#楼从2020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租期至2021年10月19日已届满,因中间跨越春节假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给予春节假期期间30天免租,因此,3#楼从2021年11月20日开始已经超期,从2021年11月20日开始暂计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22年5月23日,3#楼铝合金模板已经超期184天,根据合同第10页的综合单价明细表超期租赁费用2元/㎡/天,3#楼单层租赁铝模板面积按双方结算确认的面积计算数位4897.8㎡,因此超期费用为1802390元,因3#楼仍然继续租用申请人的模板且模板并未拆下,后续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再行主张。被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案涉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还未完成最终结算。案涉租赁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有变更项,在还未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赁款没有依据。二、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工程有停工情形,可能导致租期延长,双方未就租赁期可能延长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报送发票有延迟滞后的情形。原告与2021年12月29日开具价税合计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款项支付起算点应在2022年1月30日以后,且该期限临近春节,春节假期时间应当顺延。四、双方协商一致3#楼从停工之日起报停租赁日期,原告主张的3#楼超期租赁费用没有依据。根据双方项目人员沟通微信,双方协商一致从停工之日起报停租赁日期,新冠疫情对项目复工复产也会造成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五、合同已经明确被告项目现场的负责人,故双方的往来函件,如工程变更确认单等,应由合同确认的有权代理人员签字,且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北海市金海岸大道悦江海项目所需,向原告租用铝合金模板。2020年8月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承租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料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模板用于悦江海项目3号楼、9号楼的建设。租赁数量暂定为195600平方米,最终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模板面积进行结算,单价约定见合同附件1的综合单价明细表。租赁期限3#楼为11个月、9#楼为8个月(从材料进场到封顶退场,不含春节30天,不含政府红头文件停工时间)。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支付每栋楼单体合同额的20%,铝模板拼装验收合格运抵项目现场前,再支付每栋楼单体合同额的60%,余款20%在铝模板进场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另对租赁数量确认、模板质量要求、规格型号、铝模板进场时间及交货地点、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乙方服务范围、项目负责人要求、甲、乙方其他权利义务、租赁物维修、接收、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免责、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终止等租赁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另有合同附件6份:附件1,综合单价明细表、附件2,分包方考核评价、附件3,廉洁协议书、附件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附件5,关于使用中南ERP系统协议、附件6,甲乙双方纳税信息。2020年9月2日、3日,原、被告分别在9#楼铝模板面积计算书签字确认该楼单层施工面积为2388.91平方米,单栋施工面积54944.93平方米,2020年10月29日、11月30日在3#商住楼铝模板面积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楼单层施工面积为4897.8平方米,施工总面积137138.4平方米。2020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租期确认单上签字确认3#、9#楼的铝合金模板已于2020年11月1日进场,自2020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租期。原告主张2020年11月18日、12月17日、18日、2021年5月8日、案涉租赁因工程变更产生变更费用101840元、4624元、6344元、4800元共计122408元,有被告方员工分别在相应工程变更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截至起诉时,被告已支付租赁款2890000元,9#号楼租用的模板在租期内已完成租赁返还原告。3#楼因工程停工未完成租赁仍在使用中。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设备,亦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确认租用模板面积、租期、变更费用等。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应支付的数额,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双方确认的面积主张3#、9#楼的租赁费为1404357.68元[9#楼:54944.93㎡×21.5元/㎡+3#楼:137138.4㎡×22.7元/㎡=1181316+3113041.68=4294357.68-2890000(已付款)],被告以3#楼的租赁合同还在履行中会有增减费用可能为由不予付款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逾期付款应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承担金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的约定,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按欠付金额1404357.68的5%计算违约金70217元。被告辩称,对未付款项的支付时间起算点至少应在2022年1月30日之后,本院认为,本案中,就算按照被告的观点,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利率的约定始计算违约金,仅计至原告起诉时即2022年4月7日,违约金数额就已达95496.32元,原告的诉请违约金70217元低于该金额和合同约定的限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3#楼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5月23日扣除30天春节假期免租期,计超期184天,超期部分的租赁费用1802390元(4897.8㎡×2元/㎡×184天)。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的超期天数有异议。认为除应减除30天春节假期外,该工程还有受新冠疫情影响停工的情形,且被告方于2022年2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报停3#楼的租赁日期,***微信回复被告已经报备。原告称***已于2022年1月5日从原告公司离职,不认可被告向通过***向原告公司进行过租赁补期报停的报备。本院认为,被告对因疫情停工的情形和具体停工天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设备租赁报停,被告所称的案外人***并非合同约定的乙方即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报停租赁日期系租赁合同履行中的重大事项,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形式向原告公司进行报备,仅举证通过微信向非合同指定负责人的***报备,即认为已完成租赁停租报备,且在停工后至原告起诉时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亦未另行向原告履行租期报停的报备相关手续,不符合交易习惯及未能尽到合同履行的审慎义务,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报备3#楼的停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铝合金模板变更费用122408元,原告提供被告方员工签字确认的变更确认单予以佐证,被告以变更确认单上签字的员工不是合同甲方即被告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为由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料具租赁合同》的诉请,案涉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因租赁未完成转为不定期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由合同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奇正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404357.68元、违约金70217元; 二、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奇正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20日计至2022年5月23日的设备超期租赁费180239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奇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24元,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