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5民初1786号
原告:重庆两***模架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86510T。
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5幢4-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MA6MXE3Q89。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滇池南湾未来城。
法定代表人:**姣。
委托代理人:***,女,199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00XU。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9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雯瑄,男,199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正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690519861W。
住所:阳江市阳江东区北惯镇十里工业城七区C2-1。
法定代表人:黄坤渝。
原告重庆两***模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与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世纪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被告中建新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科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奇正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两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新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球世纪公司、融创公司、第三人***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现约为32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6日,被告中建新疆公司因差欠原告两***公司工程款,向原告两***公司转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票据号为“2308731021114202101228305757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由被告环球世纪公司出票,被告融创公司为被告环球世纪公司提供保证。该承兑汇票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给被告中建新疆,被告中建新疆于2021年3月6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收票后又背书转让给了第三人***正科技有限公司。前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却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第三人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对其进行了支付,清偿了承兑汇票的款项。其后,原告对被告提出解决要求,但至今未能得到有效处理。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环球世纪公司未到庭答辩,于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商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支付了对价;该张商票的持票人奇正科技公司系一家专门针对票据倒卖成立的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商票存疑,在持票人***正公司追索后,原告未证明其已实际清偿商票。原告并非案涉商票的合法持有人,且原告在主张享有案涉商票之追索前应依法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商票,否则,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兑付案涉商票;即使原告可以证明票据系合法取得,但我方并不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形,故不应支持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利息可以按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中建新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出票人或承兑人,原告行使票据权利为再追索权,已超过三个月时效期间。中建新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新疆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线下追索的函件,也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收到线上追索的通知。因案涉票据不存在被起诉追索清偿的情形,并且原告在清偿该票据起3个月内也并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答辩人提起再追索、通知付款的行为。票据再追索时效届满直接导致再追索权的消灭,原告向中建新疆公司主张承担该电子商业汇果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系关联企业,为同一家控股股东广东信威投资有限公司控制,票据的获得难以判定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判断原告支付对价是否合理,故无法判断原告对票据享有正当合法的权利;答辩人是中间背书转让人,且本案再追索权原告已丧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融创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奇正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于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2021年期间,原告两***公司委托奇正科技公司代为采购原材料及零散小设备,2022年1月19日,两***公司用3张票面金额合计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奇正科技公司归还了差欠的部分货款。2022年1月22日,前述承兑汇票到期,奇正科技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提请兑付,但被拒绝签收。奇正科技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两***公司进行追索,经协商,奇正公司用20个成品爬架机位及部分现金向答辩人清偿了50万元的票据款;二、奇正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奇正科技公司接受两***公司的背书转让是基于两***公司差欠奇正科技公司的货款、设备款,是合法持有汇票;奇正科技公司接受承兑汇票、申请兑付、进行追索的行为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任何超期。本案原告两***公司无论是否得到出票人、保证人、前手转让人对票据的赔付,都不具有向后手持票人两***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故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爬架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是从前手中建新疆公司合法取得的承兑汇票;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从银行的网络系统上下载的承兑汇票视频流程,证明原告取得的承兑汇票是由被告环球世纪公司出票,由被告融创公司进行的担保,被告新疆建工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原告又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于汇票到期日提取提示付款被拒付。第三人于2022年4月8日向原告追索,原告完成对第三人的清偿。无论是第三人的提示支付还是向原告的追索,以及原告向三被告的再次追索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
3、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对其进行了清偿;
4、网上立案截屏以及与法院立案中心的微信对话截图、邮寄凭证以及物流查询单,证明:从2022年6月17日进行立案,到8月5号收到立案通知书的整个过程。
经质证,被告中建新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确实是我公司背书转让;证据二恰好证明原告对于第三人的清偿日期在2022年4月8日,原告的再追索权时效届满之日为2022年7月8日;对证据三,第三人及原告为关联企业,***正所出的这个说明,证明效力不足,不能保证原告一定是通过合法的对价或者是清偿的方式来获得相应的案涉票据;对证据四,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另外,即使原告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为真,由于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应当属于除斥期间。原告通过起诉的行为并不能够当然造成该三个月时效的中断,即使原告起诉也并不影响原告在系统中对我司进行追索。我司至今尚未在系统中收到过原告在线上的任何追索行为或者是提示付款行为。
被告中建新疆公司针对本案提交如下证据:
案涉票据的正面以及背面信息,证明收到传票之日起至9月21日止,我司并未收到任何线上追索的信息。
经质证,原告认为跟其票据显示内容不一致,由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但法律并没有要求后手持票人必须对前者持票人只能进行线上追索,线下的追索同样也是一种追索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印鉴齐全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结合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清偿了承兑汇票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院2022年7月5日出具的(2022)云0115民诉前委调1046号诉前委派调解告知书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律并未规定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必须首先或同时进行线上追索,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环球世纪公司、融创公司、第三人奇正科技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2日,被告环球世纪公司向中建新疆公司出具了票据号为2308731021114202101228305757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环球世纪公司,保证人为融创公司,票面显示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3月6日,中建新疆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两***公司;2022年1月19日,原告两***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奇正科技公司。涉案汇票到期后,第三人奇正科技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时,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第三人奇正科技公司向两***公司追索,经协商,两***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第三人奇正科技公司清偿了票据款。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涉案票据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可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全部金额;(二)前款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向第三人清偿后,向本案被告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2022年6月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出具(2022)云0115民诉前委调1046号诉前委派调解告知书,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中建新疆公司提出原告追索时效已过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中建新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在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奇正科技公司,并在该票据被拒绝付款时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后行使再追索权,起诉出票人(承兑人)被告环球世纪公司、保证人融创公司及前手背书人被告中建新疆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向奇正科技公司清偿债务后行使再追索权,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奇正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按同期LPR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拒绝支付商业汇票到期款项确实会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支付所欠汇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两***模架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并以上述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连带支付自2021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的利息。
2、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重庆两***模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