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8393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胜,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卫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女,1983年6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娅,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国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胜,被告中泰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工资540 000元(按照每月18 000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付工资差额合计18 000元(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 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 400元(按每月2400元*11个月计算); 4.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8月6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16 000元(按18 000元/月*12个月计算);6.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医保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职务厂长。2008年8月6日原告入职案外人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立公司),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09年底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今。原告自入职截至劳动仲裁开庭日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实质上没有任何中断。被告与泰科立公司实为同一企业法人,同为中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国际控股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同受实际控制人方卫红控制,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法定代表人、高管、财务、人事、法务、业务完全混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为方卫红(2018年更换为裴久好),财务总监同为范建军,法务经理同为张艳,人事经理同为朱留兵。期间由另一中泰国际控股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北京利建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建恒公司)代付工资数月。原告的社保关系也随意由被告、泰科立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任意处置,并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且存在拖欠15个月社保的事实。原告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至2014年其月工资标准是9500元(含加班费),至2015年10月21日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5 200元,至2017年1月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8 000元,以上工资标准和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严重不符。原告自2008年入职至劳动仲裁开庭日所从事的工作实质上没有任何中断,被告自2018年起无故停发工资,至2020年1月,单方面违法降低工资,按照12 000元标准发放了2018年1月至3月工资,其余应付工资拖欠至今,包括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以及2018年4月至2020年9月25日仲裁开庭日的应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均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在2020年9月25日仲裁开庭过程中明确表示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希望获得经济补偿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579号裁决书存在以下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错误地将202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12 000元的标准作为实际工资标准。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出18 000元的月工资标准,并提交连续数月的工资单作为证据。丰台劳动仲裁委以该证据为打印件为由未予采信。原告认为该工资单是经被告审核批复予以支付的财务凭证,原件由被告保管,原告只能取得工资单的复印件或打印件作为收取工资的依据,丰台劳动仲裁委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另外,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显示有被告在个别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记录和工资标准,在被告没有任何降低工资标准证据的前提下,仲裁机关不应以被告违法擅自降低职工工资作为实际认定的工资标准。2.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时间认定错误。原告自2008年8月6日入职,被告亦予以明确承认,仲裁机关却以相关证据为打印件为由不予采信。仲裁机关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与泰科立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不予审查,仅单一通过社保个人记录显示的社保起交日作为劳动关系起始日。原告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已明确表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错误认定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已经为原告作社保减员处理,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仲裁裁决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存续时间认定存在严重错误。3.错误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仲裁机关错误认定2018年6月后原告未接受被告工作安排,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自2018年6月后处理工厂善后工作等日常事务,事关公司资产转移、人员遣散、政府公关、债权债务处分等重要事务,却被错误认定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情形。况且,工厂停产不代表公司停产、停业。被告属于项目公司,工厂随项目而建,并非因工厂停产而公司停业。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原告持续工作。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工资标准和工作安排事宜,单方面违法降低工资标准且拖欠工资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被告没有出具任何存在停产、停业以及原告未有工作安排等证据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主动适法,罔顾裁判。4.仲裁机关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财务总监范建军微信聊天记录、账目明细等直接证据未尽到审查义务,对于被告自认的事实不予采信,裁决结果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上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泰国际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按裁决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多余部分不同意支付。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我方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不存在差额。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可仲裁裁决。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相关申请,我方不予答辩。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与原告并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我方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方与原告现在还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第六项诉讼请求,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可以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社保和医保已经做了减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08年8月6日入职泰科立公司,2014年4月经泰科立公司安排转入中泰国际公司工作,担任厂长一职,前后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其2014年工作地点为山东德州,2015年起变更为河南新乡;其与中泰国际公司于2015年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公司未交予其保存;其入职时工资标准为2400元,2014年调整为9500元,2015年10月21日调整为15 200元,2017年1月调整为18 000元,由泰科立公司、利建恒公司和中泰国际公司共同发放,上述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财务、人事以及业务完全混同,系同一公司,在职期间实际用人单位是中泰国际公司,该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足额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工资;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6月15日,并于2021年4月21日本案开庭过程中当庭表示与中泰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自2008年8月6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泰国际公司支付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医保转移手续。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公司机关支出证明单、社保缴费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截图、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机票信息截图、合同解除通知函、租金交款通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中泰国际公司工资表显示***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6日,结合银行交易明细,***据此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实际日期为2008年8月6日。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中泰国际公司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表示中泰国际公司与泰科立公司、利建恒公司之间各自独立经营,不存在关联。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和***自行制作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共同显示,中泰国际公司会计魏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改由其本人尾号“0919”银行账户发放,部分转账记录备注处显示有某月工资字样。其中,***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实发工资数额为8700元左右,2015年10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0 315.65元,2015年11月至 2016年12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3 000元左右,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5 000元左右,中泰国际公司自2017年12月14日起先后五次向***支付备用金,数额分别为5000元、10 000元、10 000元、15 000元和33 331.20元。中泰国际公司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工资支付记录表,主张双方自2016年3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认可该期间内***工资发放情况,不认可工资标准,称***2016年工资标准为8000元,自2018年1月起调整为12 000元;该公司于2016年3月前通过魏某向***支付代管公司业务的劳务费,但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无法说明提供劳务的起始时间;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按照每月12 000元标准通过备用金形式发放。中泰国际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由该公司缴纳。***对社保缴纳情况及以备用金形式发放工资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相关工资标准。针对***2016年实发工资明显高于8000元工资标准,中泰国际公司表示,***依据自己制作的工资单给自己支付工资属于个人行为,未向公司报备,公司亦不知情。另查,中泰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1月工资9708.82元、2018年2月工资9708.29元、2018年3月工资9708.82元,后该公司未再支付工资。
关于实际工作截止日,中泰国际公司称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已不再进行实质性工作,负责遣散员工等工厂收尾工作。***则表示工厂自2018年6月停止生产,其作为厂长一直在提供劳动,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前期做工厂善后工作,后期做模具和产品研发工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仍在与公司员工沟通工作事宜。中泰国际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所涉人员身份不持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予认可。
庭审中,***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陈述:“我于2014年4月入职中泰国际公司,2018年10月离职,从事会计、行政和人资工作,2014年至山东工厂任会计,***是工厂厂长。我负责给***发工资,公司先通过我的卡后通过***的卡发放工资。2018年10月份我走的时候就已经停工了,停工后***负责处理供应商欠款、员工工资等。***实发工资大概15 000元左右。”中泰国际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再查,2018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120元。2019年、2020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均为每月2200元。
2020年6月15日,***向丰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泰国际公司:1.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工资540 000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8 000元;3.支付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 4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 000元;5.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出具离职证明。中泰国际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上述申请。2020年12月18日,丰台劳动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579号裁决书,裁决:1.中泰国际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工资41 517.24元、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25日生活费39 917.7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增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其仲裁申请事项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二者之间具有依附性,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泰国际公司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可知,中泰国际公司自2014年9月5日开始向***银行账户转账,转账金额相对固定,具有一定连续性,且备注有某月工资字样,符合工资发放特征,考虑到本案中普遍存在工资延后发放的情况,对***主张2014年9月5日转账款项系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中泰国际公司虽主张上述费用系代管公司业务劳务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自2014年5月1日与中泰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08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泰国际公司亦予以否认,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已明确通过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的方式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被中泰国际公司知悉,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自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与中泰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泰国际公司支付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泰国际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主张自2017年1月其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8 000元。中泰国际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标准自2018年1月起调整为 12 000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实发数额基本能够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标准核算诉讼请求相关数额。
关于欠付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中泰国际公司应予以补足。***要求中泰国际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内工资差额18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泰国际公司自述***在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负责遣散员工等工厂收尾工作,***在上述期间应视为向中泰国际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理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获取工资利益。对于2018年7月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工作情况,***主张2018年6月工厂停产后仍继续为中泰国际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上述期间应视为停工待岗期间。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经核算,中泰国际公司应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72 0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7 104.83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泰国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结合***实际工作年限,中泰国际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 000元。
关于办理离职证明及其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双方劳动关系确已解除,***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 000元;
三、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72 0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37 104.83元;
四、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 000元;
五、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博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