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复11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62号楼2层1。
法定代表人:李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月,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秋爽,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卫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艳,女,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古公司)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执异2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翰古公司与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泰公司向丰台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其在本案的债务与(2018)京0106执7011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予以法定抵销。
丰台法院查明,翰古公司与中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20年6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装修损失 1 800 000元;二、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会员卡退费损失150 000元;三、驳回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5 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 547元(已交纳),由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14 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20年9月14日,该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第27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20)京0106民初2705号民事裁定书中“受理费65 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 547元(已交纳),由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 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补正为“受理费36 1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 985元(已交纳),由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20年8月31日,翰古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已依法受理,案号为(2020)京0106执13343号。
执行中,2020年10月15日,丰台法院与中泰公司进行谈话,谈话笔录显示,中泰公司向该院主张要求以(2017)京0106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对翰古公司的债权进行抵销,抵销数额为400余万元。如果按实际腾退之日2018年12月16日计算,应该为506万元。该院表示将会传唤翰古公司告知其抵销事宜。2020年12月23日,该院与翰古公司、中泰公司进行谈话,询问双方关于抵销事宜的协商情况。双方表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院表示因翰古公司对中泰公司所负债务数额高于本案翰古公司对中泰公司的债权数额,该院无必要采取强制措施,以长期履行(终结)结案。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
丰台法院另查一,2017年,翰古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中泰公司诉至该院,同时中泰公司提出反诉。后因翰古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该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该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在合同解除后,翰古公司无权继续使用房屋,中泰公司要求其腾退房屋,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翰古公司未及时腾退,仍继续占用房屋,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合同中关于未按时腾房按照两倍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约定属违约金性质,翰古公司请求法院酌减房屋使用费的抗辩意见有法律依据。综合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法院对房屋使用费数额依法酌定为每年220万元。故该判决确定:“一、原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家园×××号商业配套楼的地下一层、地上一层的房屋;二、原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 121 917.8元;三、原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每年
2 200 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腾退北京市丰台区×××家园×××号商业配套楼的地下一层、地上一层之日止;四、驳回被告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案件受理费15 648元,由原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914元(已交纳)”。翰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翰古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撤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2民终6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翰古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 296元,减半收取15 648元,由上诉人翰古公司负担(已交纳)。中泰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依法受理,案号为(2018)京0106执7011号。
执行过程中,2018年8月20日上午11:00,丰台法院与中泰公司代理人谈话笔录中载明:今天来,执行(2017)京0106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地下室的被执行的该院查封的健身器材由你公司进行保管,不允许使用、损失、转移等,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2018年8月20日上午11:20,该院的执行笔录中载明:1.将丰台区×××花园×××-×××-×××地下室及地上一层交付申请人。2.上述房屋钥匙两把。
2018年12月7日,丰台法院冻结翰古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科学园南路支行开设的×××的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止,实际控制金额2302.03元。2019年1月6日,该院扣划该账户内2302元。该账户已于2019年12月7日自动解除冻结。根据(2018)京0106执7011号案卷宗材料显示,经与中泰公司联系,案款2302元转(2019)京0106执1996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费。经查询,(2019)京0106执1996号案系常德市俊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871 513.94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9年7月1日,丰台法院作出(2018)京0106执70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该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翰古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2.该院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22日及2019年5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家园×××号楼一层空调一套及锅炉设备一套,且以59 500元的价格折抵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经该院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3.该院于2019年5月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经该院调查,被执行人翰古公司不在原地址经营,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在京具体居住地址。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该院已于2019年6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2018)京0106执70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丰台法院另查二,翰古公司诉中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翰古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该院申请冻结中泰公司银行存款4 000 000元,并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该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京0106财保100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泰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 000 000元(账号2000 5605 0700 0117,开户行渤海银行北京万柳支行)。中泰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1月9日向该院提出复议申请。2020年5月13日,该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270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依据(2017)京0106民初5619号案件,翰古公司应当给付租金
1 121 917.8元以及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以每年2 200 000元为标准,自2017年3月3日至腾退之日止。同时,依据相对应的(2018)京0106执7011号案件可知,执行法官于2018年8月20日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给中泰公司,在翰古公司无法明确交还标的物时间的情形下,该院认为房屋使用费至少应当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系防止判决无法执行。经计算,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翰古公司应当给付中泰公司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数额已超过翰古公司要求保全的4 000 000元。换言之,即使中泰公司在本案中应当给付翰古公司的款项达到4 000
000元,中泰公司亦可以(2017)京0106民初5619号案件确认的债权向翰古公司行使抵销权,故不存在本案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故裁定撤销该院(2019)京0106财保1001号保全民事裁定。
丰台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泰公司能否以(2017)京0106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对翰古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本案即(2020)京0106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对翰古公司所负债务;二、如能够抵销,具体抵销数额为多少。
第一,关于能否抵销。被执行人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该院查明事实,中泰公司与翰古公司互负给付金钱的到期债务,且上述债务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种类、品质相同,租金、房屋使用费及损失亦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因此,中泰公司关于以(2017)京0106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对翰古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本案即(2020)京0106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对翰古公司所负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抵销数额。首先,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中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官提出抵销主张,后在执行法官组织的谈话中亦向翰古公司提出该主张,因此,该抵销已经对翰古公司生效。其次,关于抵销条件的成就时间。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在两个债权履行期限不同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在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抵销条件成就之日。本案中,翰古公司的履行期限在先,中泰公司的履行期限在后,因此,应以中泰公司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抵销条件成就之日。(2020)京0106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自动履行期为10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6月29日,故该日为抵销条件成就之日,中泰公司对翰古公司的债务应当于该日抵销。最后,关于消灭的债务数额确定。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本案中,截至2020年6月29日,中泰公司对翰古公司所负债务为195万元。关于翰古公司对中泰公司所负债务数额,结合(2018)京0106执7011号案的执行情况及(2017)京0106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27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该院认定翰古公司完成腾退涉案房屋义务至少应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故中泰公司在该案对翰古公司的债权远高于其在(2020)京0106执13343号对翰古公司所负的债务。由此,中泰公司对翰古公司所负195万元债务,已经于2020年6月29日全部抵销。丰台法院据此裁定:一、中泰公司的债务人异议请求成立;二、中泰公司已履行完毕(2020)京0106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翰古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丰台法院(2021)京0106执异203号执行裁定;2.确认翰古公司支付北京市丰台区×××家园×××号商业配套楼的地下一层、地上一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时间应为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6月17日。事实和理由:丰台法院(2021)京0106执异203号执行裁定认定翰古公司完成腾退涉案房屋义务至少应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18)京0106执7011号法律文书记载,在翰古公司无法明确交还标的物时间的情形下,丰台法院认为房屋使用费至少应当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从上述表述可知,只有在翰古公司无法明确交还标的物时间的情形下才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而翰古公司经过搜集证据获得中泰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17日及2017年6月18日通过破坏门锁强行占有涉案房屋的监控视频,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丰台法院。上述证据证明中泰公司已获得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和控制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翰古公司未在10日腾空房屋,中泰公司有权接管租赁房屋,对于翰古公司遗留在房屋中的所有物品,中泰公司有权自行处置。关于涉案房屋处于何种状态可视为已完成交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可知,可以房屋现状进行交付,无需恢复原状。根据(2017)京0106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2日解除。综上,翰古公司支付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时间应为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6月17日。
中泰公司称,不同意翰古公司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翰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丰台法院多份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均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的截止时间最早应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最晚应计算至2018年12月16日。2018年8月20日有丰台法院执行部门的谈话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的交付,而涉案房屋内翰古公司遗留的物品经过拍卖直至2018年12月26日才由买受人实际搬运腾空。
本院经审查对丰台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过程中,翰古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翰古公司工作人员与中泰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翰古公司在2017年3月3日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一直与中泰公司沟通房屋腾退事宜,但中泰公司一直不予理会,导致翰古公司客观上无法腾退涉案房屋。中泰公司对上述证据部分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部分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2021年4月20日,北京恺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凯署名的书面说明,载明:“……2016年11月翰古公司闭店时,中泰公司指示翰古公司将钥匙交付给我方,……之后我公司与中泰公司发生纠纷,中泰公司在2017年6月17日未经过我公司同意,擅自破门而入,并私自换了门锁,之后我公司不能正常进入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用以证明中泰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即已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中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翰古公司完成腾退涉案房屋义务至少应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并无不当。翰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翰古公司所提出的涉案房屋在2017年6月17日已完成交付的主张。翰古公司所提复议申请,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台法院(2021)京0106执异20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执异20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