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7419号
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腾飞路9号创投大厦4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贵州国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87号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国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国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3811118.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项目供应施工所需周转材料,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18年11月至2021年11月,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截至2022年2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共计3811118.4元。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国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租赁欠款事实基本属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未依约及时转账的原因在于甲方中建四局三公司违反约定和承诺,迟延支付所致,待甲方工程款到位,被告承诺一次性偿还到期债务。希望原告虑及被告在疫情影响下的诸多困难及甲方长期拖欠工程款的特殊情况,对逾期违约金、利息予以酌情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遵义地区新蒲新区美的金科万麓府一期一标项目供应施工所需周转材料,合同标的为钢管、扣件、顶托、轮扣,甲方在收到相应结算材料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后,现金付款当月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在次年一季度现金付清。甲方本项目产生的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委托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收代付交给乙方。
原告就合同履行情况提交2018年11月至2021年11月《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表》、2019年4月至2021年12月《租赁费维保单》、2018年11月至2021年11月《周转材料运输费结算单》予以证明。
202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作出《会议洽谈纪要》,确定案涉项目周转材料总含税缺失赔偿金额为290630.46元,双方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赔偿结算,赔偿日期之后原告不再计算租赁费,被告在收到相应赔偿结算资料及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100%支付赔偿款。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付款且超过3个月未支付,此批次赔偿材料将从2021年11月21日起重新继续计算租赁费,直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此批次材料赔偿款。
202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作出《会议洽谈纪要》,确定被告承诺并主导完成案涉项目欠款3741118.4元在2022年1月30日前办理债务转到中建四局三公司贵州分公司,否则原告将不予减免疫情期间租金7万元,被告将按项目实际欠款3811118.4元支付原告。原、被告在涉案项目《结算金额汇总表》中确认被告2018年11月至2021年11月合计欠款3741118.4元(疫情减免7万元)。
2022年1月13日,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确认截至2022年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涉案合同项下欠款3811118.4元,因疫情减免租金7万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拖欠款项,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且被告在中建四局子公司承揽的劳务工程,正在办理最终结算,被告承诺其债权确认完毕后全部转让给原告。若被告在2022年1月25日之前未办理债权债务转让并完成相应支付或挂账手续,则不进行减免疫情期间相应租赁费用7万元,从2022年1月25日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两倍计取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项目租赁材料,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双方对欠付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已在2022年1月13日出具的《会议纪要》中予以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项3811118.4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国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国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8111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1111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国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