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辖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泸州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06民初109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泸州浩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提供的用印申请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实际盖章也在广州市天河区,其应举证证实上诉人将合同邮寄到广州市天河区以及被上诉人寄回给上诉人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则明确受诉法院,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管辖。3.上诉人对合同签订点的陈述并非自相矛盾,因为时间较长且项目合同相当多,难免记错或忘记。但其在《补充说明》中已根据客观证据进行纠正和补充,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应,足以证实认定涉案合同在贵阳市签订。4.案涉合同系通过双方各自盖章方式签订的,虽然合同载明签署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但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天河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合同签订的地点签订,因此合同载明的签署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第11.1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首页载明签订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为供货单位,公司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广州信息港B座7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上述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合法有效。现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签订地并非在广州市天河区的意见,本案上诉人在第一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涉案合同在深圳市龙岗区签订,后其又提交《补充情况说明》称涉案合同在贵阳市盖章,前后表述矛盾,且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