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2159号
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腾飞路9号创投大厦4301。
法定代表人:李邦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吉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北路8号兴隆珠江湾畔天鹅堡B1栋2单元5层9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诉被告贵州吉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天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赵威,被告吉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四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建四局与吉祥天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吉祥天公司向中建四局支付截至2020年5月20日的租赁费1354137.17元、运输费(含装卸车费)36530.96元、维保费19844.69元、赔偿费176700.74元,合计1587213.56元。3.吉祥天公司支付滞纳金233320.39元(以1587213.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至2021年3月10日)。4.诉讼费用由吉祥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建四局向中建锦阅项目即涉案项目供应周转材料,吉祥天公司付款。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吉祥天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20年5月20日累计欠款l587213.56元,孙红义为涉案项目材料员,亦在材料进退场单及结算单中签名。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建四局己依约履行租赁供货义务,吉祥天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拒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严重损害中建四局合法权益。
被告吉祥天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不同意支付租赁费、运输费、维保费赔偿费等费用。中建四局所有设备已由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贵州公司)承接且在涉案项目使用,中建四局贵州公司未对吉祥天公司所做项目结算付款,中建四局与中建四局贵州公司属同一系统,吉祥天公司应在中建四局贵州公司付清结算款后才付相应费用,孙红义作为吉祥天公司材料员无权与中建四局结算。
经审理查明:吉祥天公司与中建四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12月1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SCEC4sy-2019-周转材料租赁018),约定中建四局向吉祥天公司涉案项目供应施工所需周转材料事宜;租赁费用从双方签订送货单之日起计算,双方于每月21号对上月21号至当月20号期间租赁产品进行结算,确认租赁费、运输费、维修维保费及赔偿费等;租赁费:吉祥天公司在收到相应结算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后,向中建四局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在次年一季度内付清,退场完毕需三个月内付清前期所有费用;赔偿及运输维保费:中建四局将结算资料送给吉祥天公司,其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若逾期支付将重新计算租赁费用至吉祥天公司将相应材料归还中建四局;吉祥天公司于全部周转材料退场后15日内付清合同约定款项,延后付款须征得中建四局书面同意,未经同意逾期支付的,按实际支付时间每日加收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至吉祥天公司归还全部周转材料及付清合同约定所有款项止。
2020年4月30日的《会议洽谈纪要》载明针对吉祥天公司涉案项目钢管、扣件、轮扣和顶托损耗事宜,双方确认损耗材料赔偿数量,赔偿总额176700.74元,吉祥天公司在收到赔偿结算资料后,付款当月赔偿结算金额,若逾期支付,中建四局将重新计算租赁费用至赔偿款付清后止。落款有吉祥天公司盖章及代表孙红义签字,中建四局代表郭远伟、张旭等签字。
2020年7月16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吉祥天公司在涉案项目租用中建四局周转材料,现吉祥天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退出项目,中建四局在项目材料后续转给中建四局贵州公司继续使用,项目钢管、扣件、轮扣和顶托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所产生的租赁、运输、维保和赔偿等相关费用由吉祥天公司承担,从2020年5月1日起中建四局在项目在租材料转租给中建四局贵州公司,后续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由中建四局贵州公司承担,合同条款按吉祥天公司与中建四局签订合同执行,经确认截止2020年5月1日项目在租材料钢管1321.72吨,扣件241314套,扣轮18.84吨,顶托25096套。落款有吉祥天公司盖章及代表孙红义签字,中建四局贵州公司、中建四局代表签字。
中建四局提交:1.《法人授权委托书》,显示兹授权孙红义、李远松为吉祥天公司“中建锦悦”对接中建四局周转材料正式合法代理人,代表吉祥天公司项目对中建四局周转材料的租赁、进退场协调、退场材料验收、进退场单据确认及平台结算资料签收等一切相关事宜,其一切法律后果由吉祥天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该项目周转材料清算及付款完成止。落款有吉祥天公司“中建锦阅二期项目部专用章”。2.《周转材料及模板费用汇总》,显示租金共1354137.17元、运输费共36530.96元、维保费共19844.69元、赔偿费共176700.74元,合计1587213.56元,落款有孙红义签字。3.《2019-07至2019-12周转材料摊销费结算表》《2020-01至2020-05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表》《2019-07至2020-01及2020-03至2020-05周转材料运输费结算单》《维保单》《租赁费维保单》《项目赔偿单》,其中《2020-05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表》显示备注为因涉案项目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要求4月30日项目进退场材料由吉祥天公司承担,5月1日后材料进退场由“三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导致5月租金结算重发,5月结算金额为234524.72元,其中按合同要求吉祥天公司承担78633.42元、“三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155891.3元,其中维保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的《租赁费维保单》中签收人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上述表单金额总数与《周转材料及模板费用汇总》金额一致,均有孙红义签名。
2020年1月18日,中建四局向吉祥天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99379.39元、55369.63元、130480.17元、7277.62元、142274.65元、113470.45元的发票,上述金额合计548251.91元,结算周期为2019年6月21日至12月20日。
诉讼中,中建四局陈述其开具部分发票后因吉祥天公司拒绝付款,故暂未开具其余发票,如有需要可立即开具;另表示结算单据中最晚的系维保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的《租赁费维保单》,吉祥天公司依约应在收到中铁四局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故应自2020年5月20日起15个工作日后开始计付滞纳金。吉祥天公司称孙红义仅系材料员,未对其出具结算授权,但《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真实,不清楚系谁加盖。双方确认涉案设备租赁期系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中建四局与吉祥天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吉祥天公司归还全部周转材料及依约付清全部款项止,双方确认吉祥天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退出涉案项目,自2020年5月1日起中建四局在涉案项目在租材料转租给中建四局贵州公司,现双方对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项费用的问题,《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吉祥天公司在收到相应结算资料及发票后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在次年一季度内付清,《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孙红义签收平台结算资料,亦加盖吉祥天公司涉案项目印章,现孙红义已在系列结算单及汇总表上签名确认租金、运输费、维保费、赔偿费合计1587213.56元,应视为中建四局已向吉祥天公司送达相应结算资料。结合中建四局亦已开具部分金额发票,其主张吉祥天公司支付该1587213.5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付款部分明确吉祥天公司在中建四局退场完毕三个月内付清租赁费,并在收到中建四局的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及运输维保费,但此后在违约责任部分又约定吉祥天公司在中建四局全部周转材料退场后15日内付清合同约定款项,未经书面同意逾期付款的,按实际支付时间每日加收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吉祥天公司欠付款项违反约定,中建四局主张计付滞纳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前述约定存在冲突,滞纳金的起算应以付款部分的约定为准。2020年7月16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吉祥天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退出涉案项目,双方亦确认涉案设备租赁至该日,而中建四局提交的最后一份结算资料《租赁费维保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故租赁费1354137.17元的滞纳金应自2020年4月30日起三个月的次日即2020年8月1日起计付,赔偿及运输维保费233076.39元(36530.96元+19844.69元+176700.74元)的滞纳金应自2020年7月3日起15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0年7月25日起计付。双方约定滞纳金每日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结合中建四局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滞纳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2021年3月10日,总额以233320.39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吉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SCEC4sy-2019-周转材料租赁018);
二、被告贵州吉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587213.56元;
三、被告贵州吉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分别以1354137.1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付、以23307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计付,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2021年3月10日,总额不超过233320.39元);
四、驳回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建四局深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77元、保全费230元,被告贵州吉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0207元、保全费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银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