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20民初4066号 原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业园C栋厂房西南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7066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付的款项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全额退还时止),庭审中,原告将某的计算标准明确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的欠款事宜,2018年12月24日双方签署《协议》,协议确认欠款金额总计250,5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原告基本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但后因被告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予处理,为此,原告最后一笔应付款50,500元未予支付。2020年1月11日原告接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电话通知说被告已起诉,并会采取财产保全。原告立即与被告协商,双方在电话中口头约定:双方均同意按56,000元处理本案所有货款、应付利息及诉讼费,原告付款56,000元后被告立即撤诉。为此,2020年1月11日原告通过网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56,000元,付款后,原告经办人想到之前华融湘江银行网银转账超过50,000元付不出去的先例,因此又分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6,000元)再次向被告付款。后经查证,三笔款均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因付款操作问题向被告进行了两倍付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56,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宝灵超亚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按照协议内容处理款项的事情,原告所说的产品质量问不存在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不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内容,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亦未出示原始载体内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并签订有《销售合同》等。2018年,被告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4日达成协议,被告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前述《协议》内容为:“经甲(即本案被告)、乙(即本案原告)双方对账,乙方欠甲方货款贰拾伍万零伍佰人民币(250,500元整),乙方愿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50,500元,2019年2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9年3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给甲方,按25万元乙方自愿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去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撤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给付被告50,000元,于2019年3月15日给付被告50,000元,于2019年5月24日给付被告100,000元。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剩余款项,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5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记录,原告曾某2020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3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方***进行过电话联系。 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6,000元,备注为货款+利息结算款;同日,原告还向被告转账50,000元(备注货款结算款)和6,000元(备注利息结算款)。 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诉讼费用1,250元由本案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转账的部分款项即56,000元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涉案款项系在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员工***的电话联系记录,但该些记录并无双方针对具体给付金额进行协商的内容,即原告认为双方事先已达成支付56,000元后被告就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而根据被告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内容,被告提出的诉请请求金额合计为110,500元,加上该案撤诉后由被告负担的1,250元诉讼费用,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金额相差不大,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并不缺乏法律根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计936元,由原告华电高科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