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

西安西冶传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9998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冶传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7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西安冶金机械厂,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冶传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西安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2855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432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为29256.19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C0604-1412-005号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冶公司与**公司系多年合作客户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付款协议》。**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如期付款,仍有432855元欠款经西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双方签订的C0604-1412-005号合同,西冶公司已生产完毕,**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给西冶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西冶公司不享有《付款协议》中2782855元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包括了**公司与中钢西安重机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C0604-1206-006/007合同款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C0604-1301-001(CQ13017)芜湖项目合同款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C0604-1405-001湖北大冶项目合同款项,上述合同均因逾期交付、质量等问题存在争议,西冶公司无权请求上述合同款,西冶主体不适格。付款协议中所述欠付货款2782855元,除**公司与中钢西安重机公司的三份合同外,尚有西冶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C0604-1504-006、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C0604-1508-001、2015年9月7日签订的C0604-1601-002三份合同,西冶公司逾期交付、质量瑕疵违约,故无权主张剩余432855元的质保金,应当赔偿**公司违约金728000元,中钢西安重机公司应支付**公司违约金603900元。C0604-1412-005号合同已因西冶公司逾期交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无需继续履行,且该合同与本案非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应当另诉。综上,请求驳回西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C0604-1412-005号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C0604-1412-005号合同预付款222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C0604-1508-001(CQ15007)湖北浩运项目合同违约金152000元(合同总金额76万元×20%);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C0604-1601-002西部新锆合同违约金576000元(合同总金额192万元×30%);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4年7月与买家嘉兴市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订立六辊矫直机的承揽合同,随后于2014年8月22日与西冶公司签订C0604-1412-005号六辊矫直机的设备制造合同,并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但西冶公司未于2014年12月30日在浙江嘉兴向用户交付设备,未在交付日期前通知**公司进行预验收,导致浙江新纪元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同时,由于西冶公司严重逾期、市场行情变化,**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该合同。**公司与西冶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C0604-1508-001(CQ15007)湖北浩运项目合同,约定西冶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交付设备。西冶公司实际于2015年10月交付设备,且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第9.1条,每延期送货1周,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与西冶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C0604-1601-002西部新锆合同,约定西冶公司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交付设备。西冶公司实际于2016年9月底交付货物,依据合同第12.4条,任何一方单方变更合同必须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赔偿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西冶公司辩称,**公司未按照C0604-1412-005号《设备制造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公司仅支付221000元预付款,尚有519000元款项未支付,违约在先且持续至今,不享有解除权。该批货是定制产品,西冶公司已按约完成货物制造,多次催促并于2015年发函让**公司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公司必须接收工作成果,无权任意解除合同。双方并未明确该合同系嘉兴市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定制货物,即便二者合同关系属实,嘉兴市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公司发函也与西冶公司无关。双方签订最终的付款协议,西冶公司从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主张C0604-1508-001(CQ15007)号《设备制造合同》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主张西冶公司擅自变更C0604-1601-002号《设备制造合同》交货时间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迟延付款行为,并向西冶公司作出书面付款承诺,交货时亦积极受领未提出任何异议,交付期间及付款期限迟延是双方合意变更的结果,不存在西冶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协议的行为,且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合作以来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结,互不追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综上,**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钢西安重机公司述称,同意西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其与西冶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财务均由西冶公司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6日,中钢集团西安重机公司(***)与**公司(定作方)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216-1、20120216-2),约定名称为辊体、下矫直辊体、上矫直辊体、上辊本体、下辊本体、半联轴器,总价为82400元和243500元;交货期为4个月;自交货之日起,质量保证期为十二个月;合同产品到货后按***提供的资料或装箱文件清点验收,如有异议在到货后一个月内提出。2013年5月23日,中钢集团西安重机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制造合同》(七辊棒材矫直机)(甲方合同编号为RG20130520、乙方合同编号为C0604-1301-001CQ13017),约定标的物为七辊棒材矫直机主机(含矫直辊备辊一套、图号ZJQ132A)、七辊棒材矫直机辅机、电气、液压系统,合同总价为35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前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一次性交货;主、辅机金额总计250万元,由甲方向乙方按2:1:3:3:1的比例支付,电控、液压系统金额100万元,提货付款。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12个月(或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现场18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交货期的考核,每延期交货一周,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赔偿金;从延迟交货的第十四天开始,每推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赔偿金,一周按七天计算,不足七天按一周计算。如果延期超过一个月乙方仍未交货,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全部退还甲方已付合同款项。2014年1月23日,中钢集团西安重机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制造合同》(甲方合同编号为RG20140123、乙方合同编号为C0604-1405-001),约定标的物为CQ14006大两辊棒材矫直机-主机、CQ14005小两辊棒材矫直机-主机(图号ZJE222)、大两辊棒材矫直机-辅机、小两辊棒材矫直机-辅机,合同总价为2013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前运抵用户现场;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交货期的考核,每延期交货一周,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赔偿金;从延迟交货的第十四天开始,每推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赔偿金,一周按七天计算,不足七天按一周计算。中钢西安重机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做出承诺,收到**公司220万元货款后,保证将湖北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大二辊矫直机及辅机、小二辊矫直机辅机发出中钢西重,发货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前。 2014年7月4日,**公司(乙方,供方)与嘉兴市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矫直机承揽合同》,约定名称为六辊矫直机,总金额16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六个月;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2014年8月26日,西冶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制造合同》(六辊管材矫直机)(甲方合同编号为RG20140805、乙方合同编号为C0604-1412-005CQ14026),约定标的物为六辊管材矫直机主机(图号ZJL012)、电气、液压系统,合同总价1468000元,主机金额总计74万元,由甲方向乙方按3:3:3:1的比例支付;电气、液压系统金额总计728000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主机款30%的预付款计222000元;设备制造装配完成,乙方提前一周书面通知甲方预验收,在乙方工厂冷试车及预验收合格,对设备进行包装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主机款的30%作为发货款计222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运抵用户指定现场,经用户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主机款30%的货款计222000元(或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现场6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主机款10%的余款计7400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后付清,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12个月(或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现场18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一次性交货;交货地点为浙江嘉兴(发货前15天确认详细地址);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交货期的考核。每延期交货一周,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赔偿金;从延迟交货的第十四天开始,每推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赔偿金,一周按七天计算,不足七天按一周计算。如果延期超过一个月乙方仍未交货,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全部退还甲方已付合同款项,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延期付款一周向乙方支付总价的1%的违约赔偿金,从延期支付的第十四天开始,若推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赔偿金,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该合同签订后,西冶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中六辊管材矫直机主机的制造,外观标有“西安**”,**公司及西冶公司均认可现存放于显示XX区XX园XX路XX号,合同项下的电气系统交付**公司,728000元款项履行完毕。西冶公司收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万元、10万元、2万元、41000元、4万元,合计221000元。2018年2月2日,浙江新纪元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嘉兴市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公司发函,显示:**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间通知其验收交货,要求尽快退还2014年7月8日已支付的64万元。 2014年12月23日,西冶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制造合同》(七辊棒材矫直机)(甲方合同编号为RG20141208、乙方合同编号为C0604-1504-006CQ14031),约定标的物为七辊矫直机主机、辅机,电控、液压系统(图号ZJQ180),合同总价为786000元,电控、液压系统金额5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前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一次性交货;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预付款计117900元,设备制造装配完成,乙方提前一周通知甲方预验收,在乙方工厂冷试车及预验收合格,对设备进行包装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主、辅机价款的55%作为发货款计4323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运抵用户指定现场,经用户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主、辅机价款的20%的货款计157200元(或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现场6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总金额的10%余款计786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后付清。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12个月(或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现场18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交货期的考核,每延期交货1周,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赔偿金;从延期交货第十四天开始,每推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赔偿金,一周按七天计算,不足七天按一周计算。如果延期超过一个月乙方仍未交货,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全部退还甲方已付合同款项;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赔偿金,从延期支付的第十四天开始,若推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赔偿金。 2015年4月13日,西冶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制造合同》(七辊棒材矫直机)(甲方合同编号为RG20150401、乙方合同编号为C0604-1508-001CQ15007),约定标的物为七辊矫直机主机、辅机(RJQ80),合同总价为76万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前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一次性交货;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计228000元,设备制造装配完成,乙方提前一周通知甲方预验收,在乙方工厂冷试车及预验收合格,对设备进行包装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发货款计228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运抵用户指定现场,经用户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货款作为验收款计228000元(或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现场6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总金额的10%余款计76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后付清。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或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现场18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交货期的考核,每延期交货1周,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赔偿金;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赔偿金。 2015年9月7日,西冶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制造合同》(七辊棒材矫直机)(甲方合同编号为RG20150801、乙方合同编号为C0604-1601-002),约定标的物为七辊矫直机主机、辅机,合同总价为192万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前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一次性交货;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计576000元,若甲方预付款延期支付,则交货期相应顺延,设备制造装配完成,乙方提前一周通知甲方预验收,在乙方工厂冷试车及预验收合格,对设备进行包装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发货款计768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运抵用户指定现场,经用户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货款作为验收款计384000元(或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现场6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总金额的10%余款计192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后付清。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12个月(或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现场18个月内支付,以先到时间为准);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交货期的考核,每延期交货1周,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赔偿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赔偿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20%。西冶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公司发送文件,载明未能按照C0604-1601-002合同交货期完成产品交付,确保4月15日前完成主机部分、4月30日前完成辅机部分。**公司提交的传真件,显示其向西冶公司提出该合同项下七辊矫直机交货期限严重拖期,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 2015年3月31日,西冶公司向**公司发送文件,载明其为**公司生产制造的六辊管材矫直机(**公司合同编号RG20140805)已制造完成,因**公司提供的设备(电控液压系统等)未到厂,其多次催促未果,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行,已严重影响其公司生产。请**公司予以重视,尽快提供必要的设备,以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直至产品交付。请尽快提供必要的设备。 2015年4月20日,西冶公司向**公司发送联系函,载明其承制的小两辊矫直机(**公司合同号ZJR222)已制造完成,请**公司及时提供发货信息,以便于西冶公司顺利发货。同时,请**公司派人与西冶公司共同对六辊矫直机(**公司合同号RJ20140805)进行验收。2015年10月12日,西冶公司向**公司发送文件,载明其为**公司生产制造的二辊管材矫直机1套CQ14006(RJE1032)、六辊矫直机1套CQ14026(ZJL012)、七辊矫直机1套CQ14031(ZJQ180)已联检完毕待发货;七辊矫直机1套CQ15007(ZJQ80)已制造完成待联检,请**公司对已验收完成的尽快安排付款,未验收的安排检验人员来厂联检,以便于组织发货。 2016年9月22日,**公司向西冶公司作出承诺函,载明:在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发货时,向西冶公司支付143万元发货款后,还尚欠西冶公司货款1334895元(含欠西冶公司母公司中钢集团西安重机公司货款1217000元,包括西部新锆核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的调试款和质保金),此款于2017年元月25日前付清。如**公司于2017年元月25日前未能付清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019年5月27日,西冶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了七辊棒材矫直机设备制造合同,乙方编号为C0604-1601-002,合同总金额192万元,已开发票金额96万元,未开发票金额96万元,因国家税率调整,双方同意按不含税价不变的原则,将未开发票金额更改为927179元。同日,西冶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确认,不含六辊矫直机项目,甲方未付乙方货款共计2782855元,乙方未开具发票共计2407960元;甲方支付乙方货款220万元,其用于支付乙方编号C0604-1405-001项目发货款,其余款项用于结清其他项目货款;乙方收到甲方货款5日内开具2407960元发票,于2019年5月31日前安排C0604-1405-001项目全部发货;除付款方式外,其它如售后服务和质保等条款仍按C0604-1405-001原合同约定执行;乙方收到货款220万元完成发货后,甲方仍欠乙方货款582855元,甲方承诺收到乙方发票后,于2019年10月起,每月支付乙方不少于20万元,到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日期为最后付款期限)。如于2019年12月30日前未能付清余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余货款利息,直至余款和利息结清为止;六辊矫直机项目(C0604-1412-005),甲方积极努力与客户沟通协调,争取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形成销售。同日,西冶公司向**公司开具价税合计927179元的发票;中钢西安重机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公司分别开具价税合计1431256元、49525元的发票,上述发票共计2407960元。中钢西安重机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公司出具收到银行承兑150万元的收款收据。系公司分别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3日向**公司出具收到银行承兑20万元、50万元的收款收据。**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25日向西冶公司转款5万元,合计15万元,上述共计235万元。2020年10月9日,西冶公司向**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公***确认截止2020年9月30日欠432855元。2021年2月20日,西冶公司向**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公司加盖财务章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4328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设备制造合同》、《变更协议》、《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分别与中钢西安重机公司及西冶公司签订多份合同,中钢西安重机公司称其与西冶公司系母子关系,同意西冶公司的主张和请求,且西冶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付款协议》及C0604-1412-005号合同均系西冶公司与**公司签订,故西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双方签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未付货款总额及付款方式、未开票金额和开票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该协议签订后西冶公司按约向**公司开具了2407960元的发票,**公司支付了220万元的发货款,并陆续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后**公司两次在企业询证函确认欠付数额,故西冶公司主**光公司支付欠款432855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利息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019年12月31日,计算标准应调整为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西冶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制造合同》(六辊管材矫直机)(西冶公司合同编号为C0604-1412-005CQ14026)后,西冶公司完成合同中六辊管材矫直机主机的制造,**公司仅向西冶公司付款221000元,西冶公司于2015年先后向**公司发函告知该合同中六辊管材矫直机已制作完成、要求验收,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公司与嘉兴市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西冶公司并无约束力,且浙江新纪元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市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公司退还已付款早于西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公司并未提出解除该合同,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六辊矫直项目(C0604-1412-005)**公司积极努力与客户沟通协调,争取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形成销售,且该主机外观标有“西安**”,现存放于XX区XX园XX路XX号,西冶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反诉请求解除C0604-1412-005合同及西冶公司返还预付款22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其与中钢西安重机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C0604-1301-001(CQ13017)合同、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C0604-1405-001合同,以及其与西冶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C0604-1504-006、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C0604-1508-001、2015年9月7日签订的C0604-1601-002合同逾期交付、存在质量问题,西冶公司应付违约金728000元、中钢西安重机公司应付违约金603900元,并反诉要求西冶公司支付C0604-1508-001(CQ15007)合同逾期交货违约金152000元、C0604-1601-002合同擅自变更合同违约金576000元,根据查明事实,中钢西安重机公司C0604-1405-001合同项下货物存在逾期交货,西冶公司C0604-1504-006合同未按期交货,西冶公司C0604-1601-002合同项下货物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及调试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付款协议中双方对C0604-1405-001合同、C0604-1412-005合同达成合意,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对该两份合同之外的其余合同进行的结算,并未约定双方结算前的违约责任,**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余合同存在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公司辩称西冶公司应付违约金728000元、中钢西安重机公司应付违约金603900元,并反诉要求西冶公司支付C0604-1508-001(CQ15007)合同逾期交货违约金152000元、C0604-1601-002合同擅自变更合同违约金57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西冶传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2855元,并支付利息(以432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西安西冶传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六辊管材矫直机)(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RG20140805、西安西冶传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编号为C0604-1412-005CQ14026)。 三、驳回原告西安西冶传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西安西冶传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费900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毛 咪 打印人:***校对人:毛咪送达日期:2022年月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