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7民初1419号
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泾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聂仲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房斌,系该公司审计法律部部长。
被告:***,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西安冶金机械厂,
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房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6月11日至11月28日病假期间工资;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1月27日被告连续休病假96天、事假6天、并且旷工15天,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工资绩效考核为其足额发放工资(工资中包括公司为其代扣代缴社保部分),被告认为不含代扣代缴部分显属不妥,原告不存在欠发工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6月11日至11月28日病假期间工资。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应依法向答辩人补足2013年至2018年11月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本案中,答辩人于仲裁中举证了银行流水,显示自2013年以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劳动报酬长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答辩人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答辯人应依法按最低工资标准向答辩人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答辯人并未举证证明已按时足额向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应依法向答辩人补足2013年至2018年11月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二、答辩人提起仲载请求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仲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换言之,答辩人需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追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而非机械理解为答辯人仅能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的拖欠劳动报酬。因此,答辯人被迫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但其在2019年6月11日已依法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派出庭提起补足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仲裁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被答辯人应依法向答辩人补足2013年至2018年11月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其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贵院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本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被告***进入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1年1月2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报酬为:实行月工资制度,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至2018年,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发放被告工资。2018年11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中内容有:***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今,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来公司上班,已连续旷工7天,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2018年11月29日,被告离职。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320元及支付2013年至2018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27768.27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市劳人仲字(经开)【2019】第370号裁决书,裁决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1日至11月28日工资差额共计2770.67元。另查明,西安市高陵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劳动者社会保险,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前述费用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但不能低于工资标准的80%。根据职工考勤册显示,***于2018年6月11日至11月8日期间请病假,出勤天数为零,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已支付***病假工资3549.33元,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按高陵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足***2018年6月11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迪
审判员 曹丹
审判员 戈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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