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7民初1507号
原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西安冶金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梁双连、王彦文,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泾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聂仲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房斌,系该公司审计法律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双连、王彦文,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32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至2018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27768.2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89年入职西安治金机械厂,在厂里担任锻工一职,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989年11月至2011年1月,2006年被告将西安治金机械厂收购,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实行标准时工制和月工资制度,申请人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2018年11月初,原告母亲病危,后回家处理丧事,被告在2018年11月13日以原告矿工为由将其开除。原告工作期间,其领到的工资长期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原告2013年到2018年11月的最低工资差额2020年3月27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3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示公平,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申请表示不服,理由如下:波告作出的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存在违法解除行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的认定事实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规定服,理由如下:波告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原告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西,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带薪休丧假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批准原告休丧假的申请。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连续7天以上无故旷工,被告不能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9日,2019年6月11日申请仲裁,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争议,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公司解除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原系我公司职工,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来公司上班,已连续旷工超过7天,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被答辩人本人对公司的违纪告知内容及其违纪事实签字并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违纪职工处理规定》,公司在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金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不能以其曾在家办丧事为由,否认其2018年11月13日及11月22日签字确认的事实。被答辩人提供的村民小组的证明属于私文证书,不具有直接证明力。被答辩人完全是歪曲事实,恶意要求赔偿,申请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被答辩人仲裁中提交的假条并未像其所述请的是丧假,被答辩人提交的是病假申请且并未获得批准根据公司《职工休假管理规定》职工休假须经过相应的请假手续且经过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相应假期进行处理,被答辩人申请病假未获批准,就擅自连续旷工超过7天,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合规。
被答辩人2019年6月11日申请仲裁,故2018年6月11日之前的工资补差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被答辩人庭上提出2013年至2018年11月公司有47个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要求补发工资差额,通过核查,首先被答辯人依据的最低工资标准有误,西安市高陵区在2019年5月1日前最低工资标属于二类区标准。其次被答辯人提供的工资以银行流水为准,不符合规定。应以实发工资加上公司为其代扣代缴社保及公积金部分作为被答辩人实际工资收入。根据公司绩效考核方案,公司已足额发放其工资,不存在欠发情形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1年1月2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工作被容及地点,锻造公司;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为,实行月工资制度,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11月13日,***签收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违纪的告知函》。2018年11月21日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违纪的处理意见》,其中载明:***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已达7天以上,***旷工期间分公司已发告知函告知已违纪,并向其重审公司相关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告知其本人旷工事实,其本人明确表示不来公司上班。经分公司研究决定,给予***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特此上报人力资源部。”***于2018年11月22日对上述《处理意见》予以签收并在其上注明情况属实。2018年11月28日,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中载明:***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今,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来公司上班,已连续旷工超过7天,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2018年11月29日,***离职。***于2019年6月11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370号裁决书裁决: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1日至11月28日工资差额共2770.67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高陵区,高陵区最低工资地区类别在2019年5月1日之前为二类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违纪的告知函》、《关于***违纪的处理意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370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1、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违纪职工处理规定》、《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是经合理规范的民主程序制定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培训学习并执行的,且制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庭审中仅提交了2018年11月8日的请假条,原告陈述的2018年11月8日之后的请假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3、对于被告出具的2018年11月13日《关于***违纪的告知函》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自2018年11月8日起已无故旷工4天,要求原告上班或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否则连续旷工7天以上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已在该份告知函上签字确认。2018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关于***违纪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载明原告经被告的提醒告知后,被告表示其不来上班,且自2018年11月8日起已连续7天以上旷工。该份处理意见原告已签收并在上注明情况属实。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存在非法解除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劳动者社会保险,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前述费用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但不能低于工资标准的80%。原告诉请2013年1月至2018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因为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故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0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职工考勤册显示,***于2018年6月11日至11月8日期间请病假,出勤天数为零,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已支付***病假工资3549.33元,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按高陵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足***2018年6月11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2770.67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6月11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共计2770.6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迪
审判员  曹丹
审判员  戈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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