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4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聂仲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斌、张建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迈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穆晨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雪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京玲,上海卓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迈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书,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审原告提供货物原产地证明;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审原告支付罚金9600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货物采购合同(合同号P1558-1704-001),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采购轴承一批,轴承品牌为“TIMKEN”(铁姆肯)。合同总金额640008元整,交货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原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交付货物,但是质量证明资料原产地证明却迟迟未予交付。原审原告多次催要,供方不能提供。2019年5月20日原审原告再次向原审被告书面通知,要求其提供铁姆肯轴承原产地证明及品牌授权书。原审被告2019年5月21日收到通知,2019年7月23日再次以邮件告知原审被告提供原产地证明,但是原审被告至今未向告提供货物原产地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货物交货每拖期天供方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二支付罚金;拖期一月之后,每拖期一天供方按千分之五支付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包括供方提供资料延误或由于提供资料不规范需重新完善造成的延误;交货拖期严重(15天及以上)或对需方影响严重时,需方除实施拖期罚款外可缓付或停付部分货款。”原审被告迟延交付质量证明资料原产地证明导致原审原告为用户出具的整机成绩书缺少质量证明,并承担质量风险和质保期延长。为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原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审原告支付罚金96001.2元。为维护原审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迈林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所诉问题已于2019年6月11日向高陵法院起诉,并作出(2019)陕0117民初24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原审原告中钢公司向原审被告迈林公司支付货款320008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审原告中钢公司属于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工矿货物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原审原告中钢公司向原审被告迈林公司采购TIMKEN轴承6种,共计336套,价值640008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合同中对货物初步验收规定了验收异议期为货到后30天,其中需要初步验收核对的包括:交货的数量、规格、外观、原产地证明等。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迈林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起诉原审原告中钢公司要求其支付采购轴承尾款420008元及逾期利息,后经高陵法院(2019)陕0117民初2400号调解书调解结案。案中中钢公司未对迈林公司未提供原产地证明提出抗辩,调解结果已强制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货物采购合同》、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在同时满足: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际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构成重复诉讼。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迈林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该合同为双务合同,调解书中中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既不完全免除迈林公司的违约责任,也不必然确定迈林公司的履行完全符合约定。故,原审原告中钢公司的诉讼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属于重复诉讼。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中钢公司和迈林公司就采购轴承的付款方式和收货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双方争议的轴承原产地证明属于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期30天的初步核对项目,在约定验收期内中钢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视轴承的初步项目交付符合标准。其次,中钢公司作为轴承采购双务合同的后履行方,在被迈林公司诉至法院时亦未行使自己的后履行抗辩权,而是对欠款进行了给付,迈林公司未交付原产地证明于逻辑不符。再次,中钢公司作为举证义务人,未对迈林公司未提交原产地证明提出任何证据。故对原审原告诉讼中提出迈林公司未提交原产地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中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审原告中钢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产地证明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该对方承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迈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坚持原审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产地证明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该对方承担。但原产地证明属于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期初步核对项目,在约定验收期内应当及时履行。在产品安装后被迈林公司诉至法院履行抗辩权,与常理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存在其他问题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秦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