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23民初2337号
原告:陕西法士特***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王某1,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房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法士特***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法士特***轮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法士特***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法士特***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原告陕西法士特***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福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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