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广元金鲲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0802民初6662号
原告:四*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元市利州区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51PX9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广元金鲲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5534903297。
法定代表人:何磊,执行董事。
被告:广元国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浙合作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2536A58。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四*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郫县分公司,,住所地郫县新民场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0600943950。
法定代表人:何磊,公司经理。
原告四*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广元金鲲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国大科技有限公司、四*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郫县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5月11日,四*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08破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广元启明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广元金鲲铝业有责任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四*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