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佛山市禅城区冠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12281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189号A座9楼A-9001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4C9F21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南路88号3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60T6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运营的公众号“玩乐贩卖机”中删除《来自荒野的病毒》文中涉案侵权图片9张;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并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道歉声明一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与案外人***(系案涉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就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权利签订《版权许可授权书》一份,其内容为原告通过授权方式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授权形式为排他授权,故此原告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一篇题为《来自荒野的病毒》文章中,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案涉作品。而案涉作品是通过手绘的方式创作而成,属于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使用价值,因此原告的作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版权许可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创作说明、原版作品的底片样图、微博截图;(2)案涉微信公众号的时间戳及录屏文件(含时间戳证书)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版权许可授权书、创作说明及原创作品的底片样图有原件,微博截图可以重复进行验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可通过时间戳验证程序验证,相应的取证录屏与验证文章相匹配,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2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图文设计制作,知识产权服务等。2020年4月20日案外人***出具《版权许可授权书》明确“著作权人***(以下称“***”,艺名:元熙,身份证号码41010219********,拥有本许可授权书所列许可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自行创作及本许可授权日前受让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所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授予佛山市禅城区冠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1.授权许可著作权权能范围:授予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许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以网络使用为目的的作品销售、转许可或禁止他人在信息网络传播范围内使用授权作品。2.授权许可方式:排他性专有许可。被***基于排他性专有许可获得的著作权权利,有权以自己及***共同名义或单独以被***名义针对本许可授权签署之后或本许可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本许可签署之后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被***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的案件视为***放弃在该案中的诉权。***单独以个人名义自行维权的,被***不得另行维权。3.授权期限:自本许可授权签署之日起至***书面终止许可日止。授权人特别声明:以上授权信息真实、完整、有效;授权人有权利作出本授权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就案涉作品作出的创作说明,底稿样图及***在其微博账户发表该作品的网页截图。其中创作说明中案外人***明确其在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9日于河南使用PHOTOSHOP完成了以下作品:××、***病毒、***病毒、禽流感、尼帕病毒、非典、MERS病毒、鼠疫、××,2020年1月30日,以上作品首次发表于:http://weibo.com/2417065065/IrUz……等内容。另复制http://weibo.com/2417065065地址进入昵称为“-元熙-(安徽少儿出版社签约插画师”的微博,该微博已实名认证(真实姓名***)。2020年1月30日该微博账户发布的微博“我搜索整理了一些病毒小知识,想着用最简单卡通的方式画出来,也希望朋友们能和我一样多了解些。拒绝野味,多保护一点环境为了也许有未来的未来”中使用案涉作品。 2020年4月28日,原告取证人员浏览数个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并将浏览进行同步某,并将录屏文件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认证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原告取证人员浏览的微信公众号“玩乐贩卖机”中发布《来自荒野的病毒》的文章中有MERS病毒、鼠疫、××病毒、尼帕病毒、***病毒、甲型流感病毒、××、***病毒、非典SARS病毒介绍并配以对应病毒宿体的卡通形象等内容。经当庭比对,原告取证的上述文章中所显示的九种病毒内容介绍及病毒宿体的卡通形象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作品完全一致。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技术、自动化科技、多媒体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旅游咨询、票务代理等。 诉讼中,原告表示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因数案合并起诉和调查,因此没有票据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涉案作品系以电子绘画的方式,通过线条、色彩、构图等方式构成的平面造型艺术图画,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第十二条第一款“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在未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底稿、创作说明、微博发表截图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外人***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经其授权获得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本案诉讼。 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微信公众号标注的账号主体为被告,本院确认被告为案涉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未经案涉作品的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案涉作品作为文章内容,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表道歉声明的诉请,基于原告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且在案证据亦未反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准确具体反映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方式及侵权情节等,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涉案作品围绕科普知识创作,相应的构图较为简单且在案证据亦未反映案涉作品存在较高的商业收益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通过原告的取证方式和内容看,其批量取证并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同时相应的取证内容无法反映出案涉微信公众号及案涉文章有较高的关注度、阅读量等;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且存在批量起诉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500元;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删除微信公众号“玩乐贩卖机”的《来自荒野的病毒》文中所使用的侵权内容;; 二、被告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冠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元,由被告远望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江月开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