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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江苏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5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吴某某,男,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江苏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02918036,住所地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经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上诉人江苏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4民初16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润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润硕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润硕公司拖欠吴某某工资2175元,并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吴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已经举证(2021)苏0324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吴某某2019年2月20日入职工作至2019年3月20日,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受伤前参与工作期限29天,同时证明吴某某参与润硕公司的考勤,考勤记录由润硕公司持有等事实。如润硕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润硕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吴某某的工资应由基础工资2900元、加班工资等组成,应按照每月5955元计算,并以5955元/月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一审法院认定润硕公司不应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错误。润硕公司未足额支付吴某某工资,也未给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等,吴某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告知程序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效力以及获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未履行告知程序为由,认定润硕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吴某某应该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错误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未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点作为认定吴某某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础,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 润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月工资2175元,以及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1.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3号)》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结合一审查明双方约定工资100元/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月工资为2175元正确。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吴某某月工资为217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217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吴某某上诉中主张以5955元/月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二、一审法院以吴某某未履行告知程序为由认定润硕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除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之外,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告知程序。 三、一审法院未支持吴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第二十八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结合吴某某于2022年6月10日认定工伤的时间点已超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吴某某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润硕公司认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不应支持。 润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保全费由吴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财产保全费用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对方可以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以及第一百零一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受到的损失。”润硕公司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财务状况稳健,不存在可能影响履行能力的情形,且吴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润硕公司存在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事实,因此吴某某的保全行为没有事实基础,一审判决由润硕公司承担全部保全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2.超额保全费用的承担主体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保全措施的申请应当基于合理性和必要性。吴某某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保全金额高达30余万元,远超仲裁裁决的15余万元。这一行为不仅没有合理依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保全措施应当与请求的范围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超出仲裁裁决金额的保全费用应当由吴某某承担。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不合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睢劳人仲案字[2023]第269-1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认的月工资标准,即2175元人民币,润硕公司认为应向吴某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8275元人民币(2175元/月13个月)。此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润硕公司经过细致考量吴某某的伤情及恢复状况,认为其停工留薪期以7个月为宜,因此,应向吴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为15225元人民币(2175元/月7个月)。 吴某某答辩称,吴某某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保全,并不存在恶意,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5955元每月标准是参照工伤赔付的标准,并无不当。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硕公司向吴某某支付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及暂定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工资129223.5元(实际起算日期以停工留薪期届满开始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2.判令润硕公司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865元(3个月*5955元/月)。3.判令润硕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医疗费41944.6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71460元、鉴定费24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4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万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363769.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润硕公司承担。 润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硕公司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5元(2175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225元(2175元/月*7个月);2.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入职润硕公司处工作,从事焊接管道、看管子、干杂活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100元/天。2019年3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吴某某在公司车间接管时被气泵撞击致伤左前臂,事故发生后,由润硕公司安排人员将吴某某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诊断吴某某的伤情为:左前臂水平的创伤性切断;肱骨骨折等。吴某某受伤期间共住院治疗61天,由其家属护理且无固定收入,共花费医疗费用291865元。 2022年6月10日,吴某某的此次事故伤害经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25日,吴某某的伤残情况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工作期间润硕公司未为吴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2月9日,吴某某以润硕公司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9年徐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润硕公司是否拖欠吴某某的工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吴某某自2019年2月20日入职润硕公司,至2019年3月20日受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因双方均未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在此期间的工作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每月工作日21.75计算,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100元/天,润硕公司应当支付吴某某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175元(100元/天×21.75天)。关于吴某某主张的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润硕公司应付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提前履行告知程序,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吴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受伤后未再回润硕公司上班,于2021年12月9日向润硕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润硕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合同,并未提前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故吴某某主张润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润硕公司应否支付吴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润硕公司未为吴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吴某某所受伤为工伤,且被鉴定为柒级伤残,润硕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某某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关于吴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吴某某因工受伤,被认定为七级伤残,其于2019年2月20日入职润硕公司,至2019年3月20日受伤,润硕公司尚未向其发放工资,结合吴某某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应以2019年徐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吴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77415元(5955元/月×13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何确立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点。一审法院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是劳动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在这个时间点上职工按照其伤残等级、工龄享受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时间是程序上的要件,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等级是实体要件,只有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实体上是工伤并符合相应的伤残等级,才应当在这个时间点上依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吴某某虽然在2021年12月9日(60周岁之前)向润硕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但是吴某某的工伤认定书作出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伤残鉴定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是在吴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进行的伤残鉴定,因此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吴某某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点。在该时间点吴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润硕公司不应当支付吴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吴某某因工受伤,入院治疗,根据吴某某的伤情、受伤治疗过程及出院医嘱等综合判定,吴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较为适宜。故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应为26100元(2175元/月×12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鉴定检查费240元。根据《江苏省实施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的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设区市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案中,吴某某住院治疗6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61天×30元/天)。鉴于吴某某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系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以本地区一般护工80元/天标准支付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4880元(61天×80元/天)。根据吴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提供的出院医嘱、复查要求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5.关于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程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润硕公司未为吴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吴某某受伤期间的医疗费应由润硕公司承担,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剩余的医疗费用以41000元为准,故润硕公司应当支付吴某某医疗费41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润硕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各项费用数额为154440元(2175元+77415元+26100元+240元+1830元+4880元+800元+41000元)。 遂判决:一、江苏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工资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4440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吴某某提交(2022)苏03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某实际工作的天数是29天,而且每天工作12小时。证明一审法院按照21.75每天计算工资为2175元是错误的。润硕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吴某某的证明目的。因吴某某在润硕公司劳动不足一个月,不能以该份判决书认定的其工作的情况认定受伤之前的工资情况,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00元,并未约定每月的工作天数,依据润硕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应当按照法定的21.75天认定月计算天数,故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2175元正确。本院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作出裁判,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但对考勤情况,由于双方存在争议,该文书中并未确认吴某某伤前工作天数为29天,也未提及每天的工作时长,是否存在加班情形等,仅是综合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情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吴某某从入职到发生案涉事故并受到伤害,共计29天,时间较短不足一个月,不足以作为其伤前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周期,且吴某某自认其工资标准为日工资标准,也就是说休息日不计薪,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是劳动者在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的收入损失,一审法院以法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和吴某某自认的约定100元/天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主张应以2019年徐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955元/月,作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因吴某某工作时间较短,无法计算其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标准。润硕公司主张按照2175元/月计算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吴某某从2019年2月20日入职,2019年3月20日发生事故后未再到润硕公司提供劳动,润硕公司亦未要求吴某某到岗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期间不足一个月,尚在法律规定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的合理期间内。2021年12月9日吴某某以润硕公司未支付其劳动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润硕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主张的解除理由并不成立,吴某某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吴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已经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其劳动能力等级作出鉴定结论,是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质性条件,而劳动者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在符合实质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下,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如果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待遇。本案中,吴某某向润硕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其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未作出,吴某某的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是在吴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形成的,因此,吴某某依法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条件。 四、关于润硕公司主张的因吴某某提出诉讼保全错误,其不应承担保全费问题。首先,该请求系润硕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润硕公司可以另行诉讼;其次,吴某某作为权利人为保证其权利的实现,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润硕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如润硕公司认为因吴某某的保全申请有误为其造成损失,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再次,关于保全费分担的问题,系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吴某某、润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