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24民初5291号
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02918036,住所地睢宁县桃岚化工园经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舟山市恒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572900151R,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西堠工业区大丰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恒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遂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舟山市恒锐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舟山市恒锐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邢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