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4民初4610号
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02918036,汉族,住江苏省睢***化工园经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金旺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8651419Q,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丰路10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市新鼎塑业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98619987F,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三兴白熊路。
法定代表人:袁彬。
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金旺模塑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新鼎塑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江阴市金旺模塑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新鼎塑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阴市金旺模塑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新鼎塑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