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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金旺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4民初4610号 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02918036,汉族,住江苏省睢***化工园经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金旺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8651419Q,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丰路10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市新鼎塑业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98619987F,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三兴白熊路。 法定代表人:袁彬。 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金旺模塑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新鼎塑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江阴市金旺模塑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新鼎塑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阴市金旺模塑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新鼎塑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