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9476号
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02918036,住所地睢***化工园经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2月份,原告因生产需要焊制150个铁质托盘,便同被告约定由其提供焊制托盘的劳务,总量为150个,焊完统一结账后,双方劳务合同即告终止。原告以口头形式同被告就劳务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20日,被告在焊制托盘时胳臂受伤,被告因此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1.日原告收到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案字(2021)第22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告不受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和劳动管理,其焊制托盘是在履行劳务合同。被告在原告焊制托盘并没有时间方面的明确要求,而是根据数量结算劳务费;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其参加日常考勤打卡,其每天的工作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全部由其自己决定。原告的所有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被告,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被告提供的劳务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业务主要是进行各种金属衬塑涂塑管材及管件的生产,被告焊制的托盘是用来堆放原材料的。托盘为铁质,非常坚固,不属于易耗品,一般很多年都不需要焊制。本次焊制150个托盘主要是原告准备扩大生产,要增加原材料采购量,因此在春节上班后就安排了这项工作。原告在日常生产活动中也不存在其他需要电焊作业的工种。而且被告已经接近60周岁,既不掌握管材管件生产技术,也不能从事体力、行政等工作,因为原告不可能同其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2019年2月2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服从原告安排的工作内容、考勤、管理等,以上内容均有劳动仲裁确认,因此原被告确系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从事焊接管道、看管子、干杂活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塑涂管材及管件、塑胶合成材料研发、销售;塑料管、塑料零件生产、销售等。原告因扩大再生产,需要更多的地方和托盘放置管材和材料,便安排被告焊制托盘。2019年3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公司车间接管时被气泵撞击致伤左前臂,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安排人员将被告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慈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左前臂水平的创伤性切断;肱骨骨折等。被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在***审中,被告申请证人代某,4、**,4出庭作证。证人代某,4证明:被告是其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的,工作时间从早上7点到晚上7点,每天100元,卸料另外加钱,平时参加考勤,刷脸和按指纹上班。证人**,4证明:其在原告处上班时,被告也在原告处上班,每天刷脸和按指纹,参加考勤。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公司安排什么工作干什么工作,工资是按天计算的,100元/天。从早上7点到晚上7点,中午在公司食堂有一顿免费的午餐。被告庭审陈述其是两班倒,一天干12小时。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经营范围是塑涂管材及管件、塑胶合成材料研发、销售;塑料管、塑料零件生产、销售等。被告焊制托盘虽然不是其经营范围,但是为了原告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辅助性工作,也是原告业务的一部分。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是每天参加刷脸或按指纹的考勤,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原告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