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347号
原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中兴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61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第三人: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2-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第三人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5日,原告联系第三人告知其原告需运输一体化预制泵站(接货地点: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中兴道15号,运输目的地:天津市大港油田红旗路互通立交桥以南的市水产增殖场附近的工地),后第三人联系到**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其表示可以承运。2021年12月16日,**物流公司安排司机驾驶车牌号为津B××**的车辆前往原告处将设备装车,后按照约定运输至目的地,运输至目的地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外部受到撞击,外壁被撞坏,设备内壁等也由于受到撞击损毁,该设备已无法使用。后经核实,**物流公司安排的司机承认途经海防路时,由于路设限宽,设备与限宽装置发生碰撞导致设备损坏。**物流公司承运原告设备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预制泵站损毁,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系**物流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仅与第三人具有合同关系。仅就其与第三人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言,其亦不应承担责任,因第三人存在瞒报货物性质尺寸名称等情形,致使少收运费且未采取相应的运输方式及必要保护措施,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损失过高,有失公平,超过了公司可预见的风险。
被告***辩称,同意**物流公司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居间人已经如实告知货物情况,第三人并非专门中介机构,并未实际获得居间报酬,第三人已经尽到相应注意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2日,中蓝公司从案外人河北品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玻璃钢一体化预制泵站,价格为13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中蓝公司如约支付货款。2021年12月15日,原告联系第三人告知其原告需运输上述一体化预制泵站,后第三人员工***联系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可以承运,经***在中间沟通协调,确定运输价格为1500元,运输起点为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中兴道15号,运输目的地为天津市大港油田红旗路互通立交桥以南的市水产增殖场附近的工地。原告告知***运输货物为罐体,大小为3.8米×6.7米,重8吨,***告知***货物为罐体,***询问罐体重量时,***回答:“不重不重,就一个铁皮罐”。另外,***又为原告联系吊车。2021年12月16日,**物流公司安排司机驾驶车牌号为津津B××**车辆前往原告处,原告雇佣的吊车将罐体安装在车上,**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罐体凸起的进水口法兰发生剐蹭并导致罐体损坏无法正常使用而毁损。中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蓝公司与**物流公司间是否建立运输合同关系;2.中蓝公司及**物流公司对于损失分别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中蓝公司与**物流公司间是否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一节。中蓝公司为运输玻璃钢一体化预制泵站找到***公司员工***,让其帮忙寻找可以运输该泵站的公司,***帮忙联系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中蓝公司与**物流公司在***中间联络下就运输物品、运输价格、运输目的地达成一致意见,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均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应认定中蓝公司与**物流公司间成立事实运输合同关系。**物流公司抗辩其与第三人***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2、中蓝公司及**物流公司对于损失分别应如何承担责任一节。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中,**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其承运的一体化泵站安全运输到地点,因其未尽到安全运输义务,故对于泵站的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蓝公司作为托运人未尽如实申报义务,仅提供罐体、大小、重量等信息,对于货物的材质、法兰突出部位均未向**物流公司明确,且系中蓝公司将货物安装到运输车辆上,对于货物未能有效包装亦未做必要提示,对于泵站的毁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酌定**物流公司对一体化泵站的毁损承担30%的责任,中蓝公司承担70%责任,经计算,**物流公司应支付中蓝公司39000元。***作为**物流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物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二十五条、第八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39000元;
二、***对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21元,由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月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苏 倩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