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6743号 原告: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61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L0H8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中兴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65366011。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DBK8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蓝泵业公司”)、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蓝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0,000元,损坏货物30%罐体预估价值30,000元,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物流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物流公司赔付原告39,000元,即(2022)津0112民初347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员工***经过协商,委托原告运输铁皮罐一件,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运输到天津南港工业区,双方协商运费是1,500元。2021年12月15日原告到被告中蓝泵业公司装上货物行驶到海防路剐蹭到限宽栏杆,造成货物损害,后被告中蓝泵业公司起诉原告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22)津0112民初347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9,000元,现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履行完毕。在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物品材质和尺寸,因此造成原告按底价值物品和小尺寸货物体积报价,因此被告应按实际材质和体积给付原告运费,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347号判决书判定运输物品全损,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货物应剩余残值损坏货物的30%罐体应给付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蓝泵业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给付运费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市场行情,不同意给付,仅同意按照原判决认定的1,500元支付。2、原告要求给付损坏货物的30%的罐体预估价30,000元,于法无据,对该请求不予认可。案涉罐体是中蓝泵业公司从案外人河北品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做的玻璃钢一体化预制泵站,价格为130,000元,在(2022)津011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中蓝泵业公司是该罐体的所有人,原告作为侵权方应依法向中蓝泵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受害方的中蓝泵业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罐体的残值,该罐体被毁损后至今放置于天津市大港油田红旗路互通立交桥以南的市水产增殖场附近的工地,由于毁损罐体体积过大占用工地面积,长期放置于此将影响工地施工,而该设备的处理及后续的报废仍需要相应的承运费用,该费用原告亦有义务承担。 ***物流公司辩称,1、***物流公司作为居间人,已就运输产品属于特殊设备、需要审慎运输等情况向被告如实报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对此不存有任何过错,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物流公司并非专门的中介机构、并未实际获得居间报酬,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纠纷与本公司无关。 庭审中,**物流公司陈述:本案主张运费50,000元,系鉴于***未如实告知风险,原运费价格过低,按照自己公司内部的价目表计算,根据公里数、风险程度、货物尺寸计算的,罐体残值30,000元是估算的。 庭审中,**物流公司、中蓝泵业公司、***物流公司对涉案货物残值,均不申请评估。鉴于双方均不申请评估,经本院明示后进行竞价,**物流公司、中蓝泵业公司、***物流公司亦均未出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2日,中蓝泵业公司从案外人河北品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玻璃钢一体化预制泵站,价格为130,000元。2021年12月15日,中蓝泵业公司联系***物流公司告知其需运输上述一体化预制泵站,后***物流公司员工***联系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可以承运,经***在中间沟通协调,确定运输价格为1,500元,运输起点为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中兴道15号,运输目的地为天津市大港油田红旗路互通立交桥以南的市水产增殖场附近的工地。中蓝泵业公司告知***运输货物为罐体,大小为3.8米×6.7米,重8吨,***告知***货物为罐体,***询问罐体重量时,***回答:“不重不重,就一个铁皮罐”。另外,***又为中蓝泵业公司联系吊车。2021年12月16日,**物流公司安排司机驾驶“津BY7**”车辆前往中蓝泵业公司处,中蓝泵业公司雇佣的吊车将罐体安装在车上,**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罐体凸起的进水口法兰发生剐蹭并导致罐体损坏无法正常使用而毁损。 中蓝泵业公司就被运输的货物损失,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蓝泵业公司与**物流公司成立事实运输合同,中蓝泵业公司作为***未尽如实申报义务,对于货物的材质、法兰突出部位均未向**物流公司明确,对于货物未能有效包装亦未做必要提示,对于泵站的毁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中蓝泵业公司承担70%责任,判决如下:一、**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蓝泵业公司39,000元;二、***对**物流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蓝泵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2022)津011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物流公司、***将该判决书所判令的给付款项、已足额按时履行。 **物流公司认为,鉴于***未如实告知风险,原运费价格过低,故主张其运费为50,000元,且应返还相应的残值损失,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对当事人、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法律效力体现并不限于以下几个层面:1、对该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须再另行举证予以证明。2、对于该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就纠纷处理的裁决意见,双方当事人应当服从。3、即使对该民事判决书有异议,不得另行重复起诉,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在该民事判决书被撤销之前,各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均应当遵守,并可以作为其他案件的裁决依据。 针对**物流公司主张的运费,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1、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中蓝泵业公司同意并认可支付1,500元运费,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2、(2022)津0112民初347号作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运费为1,500元,现**物流公司单方主张运费为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物流公司认为“***未如实告知风险、原运费价格过低”,一方面,如果中蓝泵业公司如实告知托运货物的风险、不存在过错,或许**物流公司在实际承运时确实会增加运费,(2022)津011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亦会将全部损失判由承运人**物流公司承担,**物流公司不会仅承担30%的损失,而是应承担100%的损失。另一方面,客观事实不允许假设,如果**物流公司得知风险提出增加运费,双方亦有可能达不成实际运输合同。综上,对**物流公司主张的运费,本院仅支持(2022)津011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500元。 针对**物流公司主张的30%残值损失,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1、(2022)津0112民初347号作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货物为全损,**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中蓝泵业公司承担70%责任,故**物流公司对残值损失确享有30%的份额。2、考虑双方对涉案货物残值既不申请司法评估,亦不出价,再考虑残值现由中蓝泵业公司控制、保管,双方对残值享有的份额比例,本院酌情采纳残值价值5,000元(庭审中,**物流公司最后一次预估残值价格),中蓝泵业公司在向**物流公司支付30%损失(即1,500元)后,可享有完全处置权。 针对**物流公司要求***物流公司赔付原告39,000元主张,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1、如上文所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2022)津011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既已认定中蓝泵业公司与**物流公司成立事实运输合同,故***物流公司不负有运输合同赔偿义务。2、***物流公司作为居间方或者中介方,仅仅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至于双方合同的具体内容仍由双方进行具体商定。本案中,双方均未向***物流公司支付任何中介报酬,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物流公司员工仅仅回答了重量,不能举证证实***物流公司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且运输、装载涉案货物时**物流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故对**物流公司要求居间方***物流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之主张,于法于理均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八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500元、残值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3,000元。 二、驳回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900元,由原告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