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蓝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蓝泵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1500元,驳回上诉人残值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涉案罐体30%的残值份额无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内容相悖。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一体化泵站的损毁承担30%责任,赔偿上诉人39000元,现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500元与生效判决相悖;2.上诉人作为涉案罐体的所有人,亦是被侵权一方,无义务向侵权方支付残值;3.上诉人认可将全部罐体交付被上诉人。 **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0,000元,损坏货物30%罐体预估价值30000元,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物流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物流公司赔付原告39000元,即(2022)津011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2日,中蓝泵业公司从案外人河北品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玻璃钢一体化预制泵站,价格为130000元。2021年12月15日,中蓝泵业公司联系***物流公司告知其需运输上述一体化预制泵站,后***物流公司员工***联系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可以承运,经***在中间沟通协调,确定运输价格为1500元,运输起点为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中兴道15号,运输目的地为天津市大港油田红旗路互通立交桥以南的市水产增殖场附近的工地。中蓝泵业公司告知***运输货物为罐体,大小为3.8米×6.7米,重8吨,***告知***货物为罐体,***询问罐体重量时,***回答:“不重不重,就一个铁皮罐”。另外,***又为中蓝泵业公司联系吊车。2021年12月16日,**物流公司安排司机驾驶“津B××**”车辆前往中蓝泵业公司处,中蓝泵业公司雇佣的吊车将罐体安装在车上,**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罐体凸起的进水口法兰发生剐蹭并导致罐体损坏无法正常使用而毁损。中蓝泵业公司就被运输的货物损失,曾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蓝泵业公司与**物流公司成立事实运输合同,中蓝泵业公司作为***未尽如实申报义务,对于货物的材质、法兰突出部位均未向**物流公司明确,对于货物未能有效包装亦未做必要提示,对于泵站的毁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中蓝泵业公司承担70%责任,判决如下:一、**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蓝泵业公司39000元;二、***对**物流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蓝泵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2022)津011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物流公司、***将该判决书所判令的给付款项、已足额按时履行。**物流公司认为,鉴于***未如实告知风险,原运费价格过低,故主张其运费为50000元,且应返还相应的残值损失,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对当事人、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法律效力体现并不限于以下几个层面:1、对该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须再另行举证予以证明。2、对于该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就纠纷处理的裁决意见,双方当事人应当服从。3、即使对该民事判决书有异议,不得另行重复起诉,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在该民事判决书被撤销之前,各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均应当遵守,并可以作为其他案件的裁决依据。 针对**物流公司主张的运费,一审法院分析与认定如下:1、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中蓝泵业公司同意并认可支付1500元运费,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2022)津0112民初347号作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运费为1500元,现**物流公司单方主张运费为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物流公司认为“***未如实告知风险、原运费价格过低”,一方面,如果中蓝泵业公司如实告知托运货物的风险、不存在过错,或许**物流公司在实际承运时确实会增加运费,(2022)津011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亦会将全部损失判由承运人**物流公司承担,**物流公司不会仅承担30%的损失,而是应承担100%的损失。另一方面,客观事实不允许假设,如果**物流公司得知风险提出增加运费,双方亦有可能达不成实际运输合同。综上,对**物流公司主张的运费,一审法院仅支持(2022)津011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500元。针对**物流公司主张的30%残值损失,一审法院分析与认定如下:1、(2022)津0112民初347号作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货物为全损,**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中蓝泵业公司承担70%责任,故**物流公司对残值损失确享有30%的份额。2、考虑双方对涉案货物残值既不申请司法评估,亦不出价,再考虑残值现由中蓝泵业公司控制、保管,双方对残值享有的份额比例,一审法院酌情采纳残值价值5000元(庭审中,**物流公司最后一次预估残值价格),中蓝泵业公司在向**物流公司支付30%损失(即1500元)后,可享有完全处置权。 针对**物流公司要求***物流公司赔付原告39000元主张,一审法院分析与认定如下:1、如上文所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2022)津011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既已认定中蓝泵业公司与**物流公司成立事实运输合同,故***物流公司不负有运输合同赔偿义务。2、***物流公司作为居间方或者中介方,仅仅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至于双方合同的具体内容仍由双方进行具体商定。本案中,双方均未向***物流公司支付任何中介报酬,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物流公司员工仅仅回答了重量,不能举证证实***物流公司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且运输、装载涉案货物时**物流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故对**物流公司要求居间方***物流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之主张,于法于理均不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八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500元、残值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3000元。二、驳回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900元,由原告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残值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货物全损,被上诉人承担30%比例赔偿责任,对于货物残值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相应份额。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经一审法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对货物残值均不申请鉴定评估,亦未竞价出价。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酌情确定货物残值5000元,并由上诉人按照30%比例支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蓝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辛 璐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