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02民初7518号
原告:遵义志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黄土坡听月楼1单元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QBRP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工业园欣发路8-1号。
法定代理人:***。
原告遵义志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遵义志扬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27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7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一套高扬**水泵及配套部件,用于从地下抽取温泉水,合同金额为132700元。该套水泵系统的最终用户为遵义田家沟万花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花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货到用户后,被告派设备技术员到场进行了设备相应连接。5月3日,水泵系统下水,在工作了三天后主机烧毁便抽不了水。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多次紧急协调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被告于5月8日下午回复处理意见“若时间来不及,建议先单独购买一台电机”,并说原告感觉不合适的话可以起诉。5月11日,万花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解除水泵及其配件买卖合同的通知,同时紧急通过其它渠道另行购买了一套水泵,该水泵安装下井后正常使用至今。原告于5月12日向被告传达了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引起的诉讼,由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受理”,此约定属约定不明,故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的,由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受理”,此约定属约定不明,故该管辖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过物流的方式送货至遵义,并由被告派设备技术员到遵义进行设备相应连接,故该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遵义,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