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民辖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志扬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凌燕。
上诉人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志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7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75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运费”一项,实际上货物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托运,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是负责找承运人,因此被上诉人属于托运方,货物属于自提而非送货,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天津。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遵义志扬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双方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给潜水泵及配件,由遵义志扬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就履行供货义务而言,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履行义务一方。现因遵义志扬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争议之标的实际上是供货方是否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其义务,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天津市津南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75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天津中蓝泵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费用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万亿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冯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