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11执22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塔区南京路三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四段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杰,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1)辽0791民初1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应支付欠款301105.2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存款账户,但是账户内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欠款,我院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我院予以查封。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股权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对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以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但目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张小宇
人民陪审员姚双
二○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郑辉